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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传治与韦书亚、苗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治,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753号原告:张传治,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书亚,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苗双庆,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蒋亚伟,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陈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义乌批发市场中兴街。组织机构代码:09626320X。法定代表人:陈涛。原告张传治与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传治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传治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韦书亚借原告20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该笔借款,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韦书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传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韦书亚借原告200000元,约定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该笔借款,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以购房款的名义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韦书亚,被告出具了收到条;3、2014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买卖的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是被告韦书亚,被告韦书亚并未将房屋实际过户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为原告与被告韦书亚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韦书亚借原告200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该笔借款,月利率2.8%,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为被告韦书亚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韦书亚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书亚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书亚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协议的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和担保人对出卖人提供担保及出卖人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为被告韦书亚以房屋买卖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韦书亚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又根据被告韦书亚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将2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书亚偿还借款200000元依法应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书亚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书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治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韦书亚、苗双庆、蒋亚伟、陈涛、民权县天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绍瑞审判员  李改云审判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战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