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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沈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1月31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尾随被害人段某甲至长坪路雅苑小区门口时,趁段某甲不备,夺走段某甲手提包(包内有小米Note智能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小米Note智能手机价格为1124元;2.2016年4月27日23时,被告人沈某尾随被害人张某甲至蓝田县鹿鸣路天鹅湖在建工地大门口时,趁张某甲不备,夺走张某甲肩上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小米3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和田玉金戒指一枚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小米3手机价格为368元,黄金项链价格为3672元,挎包价格30元,其余被抢的和田玉金戒指总质量为4.91克,于2011年9月27日以3118元购买。为了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段某乙、张某甲、夏某某等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尾随被害人段某甲至蓝田县长坪路雅苑小区门口时,趁段某甲不备,夺走段某甲手提包(包内有小米Note智能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将抢夺的手机留作自用,将其余物品丢弃。经蓝田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段某甲被抢夺的小米Note智能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124元。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段某甲;2.2016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尾随被害人张某甲至蓝田县鹿鸣路天鹅湖在建工地大门口时,趁张某甲不备,夺走张某甲肩上挎包(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小米3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和田玉金戒指一枚及其他物品)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将手机送给女友李某甲,将抢夺的黄金项链、镶和田玉的金戒指卖给蓝田县向阳路经营好邻居金银饰品加工店的夏某某,获赃款2000元,已挥霍,将其余物品丢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某甲被抢夺的小米3手机在基准日的价格为368元,黄金项链价格为3672元,挎包价格30元。张某甲被抢的镶和田玉金戒指总质量为4.91克,以3118元购得。破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侦查中,收受赃物的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黄金项链及镶和田玉金戒指的损失63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综上,被告人沈某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901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沈某到案,案件破获的事实;2.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6日晚21时30分,其回家走到蓝田县雅苑小区的巷子时,其后方过来一个人,啥话没说抢走了其手上的包,其追了两步没能追上。其手提包内装有一部小米Note手机、雨伞,眼镜、化妆品等;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11时左右,其回天鹅湖小区。在行至鹿鸣路天鹅湖小区工地外的广告牌下时,看见一个陌生的小伙子冲到其身后,抓住其肩上的挎包拽,包被他抢走了,其追不上就报警了。其挎包内有现金600余元,有一部小米黑色手机,有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还有车钥匙、身份证等物;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一直在西安租住。4月下旬,沈某回蓝田过两次,4月28日,沈某回来后给了其一部黑色的小米3手机,自己也拿了一部小米note手机;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蓝田县向阳路经营好邻居金银饰品加工店。2016年4月30日早10点左右,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到其店里,问其收金子不,其说收。来人就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当时称重13克,其说这东西值2000元,戒指上的宝石不收,后将戒指上的宝石摘掉,这个小伙子拿了2000元钱就走了。按照当天的市场价,13克黄金价值是3900元,其将金项链及戒指熔成金球放在其住处;6.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蓝田县蓝关镇长坪路煤店十字雅苑小区门外及蓝田县鹿鸣路天鹅湖围墙外人行道上;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沈某辨认丢弃所抢的段某甲手提包、张某甲挎包的地点,沈某辨认销赃的好邻居金银加工店以及经夏某某混杂辨认沈某为向其出售金项链及金戒指的人;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沈某、李某甲租住处提取沈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鞋子以及扣押沈某抢夺的小米note手机、黑色小米3手机的事实;9.领条,证明被害人段某甲、张某甲在破案后领回被抢的手机的事实;10赔偿协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与夏某某就金项链、金戒指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夏某某赔偿张某甲金项链、金戒指的损失6300元的事实;11.网购发货单,手机包装盒铭牌,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段某甲的父亲,段某甲曾网购过一部小米手机的事实;12.证人卞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网购订单,证明张某甲曾网购挎包及小米3手机一部的事实;13.石嘴山市世纪阳光商厦销货凭证复印件,戒指鉴定书,戒指铭牌,赛菲尔珠宝收款收据复印件,项链铭牌,李某乙证言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购买金戒指、金项链的事实;14.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蓝田县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在基准日被害人段某甲的小米note手机的价格为1124元、张某甲金项链的价格为3672元、小米3手机的价格为368元、女挎包的价格为30元;段某甲被抢的手提包、太阳伞、眼镜、口罩及张某甲被抢的和田玉黄金戒指、充电宝等物不符合鉴定条件未能鉴定的事实;1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某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前科以及释放的时间;1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26日晚8时许,其从农机加油站西关村口尾随一名女子至三岔路口公路管理段高层旁的一个巷道,其上前从该女子右手夺过皮包时,该女子大叫一声抢劫,其夺过皮包后跑出巷道,穿过长坪路拐进西寨村,在一家白皮松地里翻开抢来的皮包,里面有一部白色小米note手机,还有雨伞、眼镜、钥匙等物,其将这部手机拿走,其余的东西就扔在那里;2016年4月27日晚,其在西关村口对面的小广场发现一名女性左肩挎着一个棕色皮包,后其尾随至天鹅湖小区围墙西侧的工地旁,其从该女性左肩上用双手抓住挎包使劲夺过来,后转身朝回跑,其跑过南河桥沿滨河路进入西寨村,后在金池洗浴中心朝河道方向的一个路口打开皮包,发现内有一部黑色小米手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包内附的小包有一条金项链带有花形坠子,还有一枚金戒指,有现金大约七百五、六十元。其将现金、项链、戒指拿走了,将其与东西扔在原地。其将黑色的小米手机给了女友李某甲,将金项链、金戒指卖给了向阳路一家金店得2000元,已经花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抢夺张某甲的7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