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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凤义与张永兴,王家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义,张永兴,王家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凤义,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霞,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兴,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付,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杨凤义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兴、王家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发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凤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霞、浦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张永兴、王家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凤义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凤义要求张永兴、王家付砍伐或移除其违法种植妨碍杨凤义承包地的树木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即使张永兴、王家付合法种植树木也应该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对于种植树木是否合法张永兴、王家付负有举证责任。张永兴、王家付未出庭亦未答辩。杨凤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永兴、王家付砍伐或移除阻挡杨凤义承包土地的树木,清除树根以排除妨碍;2、赔偿其损失1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树木是否应该砍伐或移植,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作出决定,因此,杨凤义关于要求张永兴、王家付砍伐或移除阻挡杨凤义承包土地的树木并清除树根以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诉求可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因争议的树木是否系张永兴、王家付种植,是否种植在张永兴、王家付承包的土地内,是否系违法种植,均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而杨凤义并未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结论,故对杨凤义关于要求张永兴、王家付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求,无依据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凤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杨凤义与张永兴、王家付系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以下简称二场村)村民。2001年11月1日,杨凤义与二场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杨凤义承包耕地1.2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永兴、王家付是否应将涉案树木砍伐或移除问题。2、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10,000元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杨凤义为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经审查,杨凤义与二场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不出其承包土地四至及与张永兴、王家付家承包地连接的侵权位置。对于二场村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二场村所出具的证明上虽有单位印章,但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道里区新发镇土地规划图上没有出具单位的签名盖章,该单位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涉案树木是否系违法种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而杨凤义并未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结论。现杨凤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张永兴、王家付砍伐或移除涉案树木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及10,000元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凤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张永兴、王家付对种植树木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两审中,杨凤义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10,000元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凤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雪 琦张春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