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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龙军诉童明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军,童明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权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169号原告龙军,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委托代理人张志辉、王泽丽(实习律师),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明海,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云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范承武,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贵州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军与被告童明海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军及其代理人张志辉、王泽丽,被告童明海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3时10分,原告龙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猴场乡政府方向往补郎方向行驶,行至猫跳线020县道4KM+800M(普定县猴场乡中心小学路段)时,与从补郎往谷毛方向行驶的被告童明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倒地接触,造成原告龙军受伤的事实。根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明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46373.81元医疗费。后于2016年6月7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童明海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77191.81元(详见后附清单),变更要求误工期限在220天的基础上增加45天;2、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明海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明海辩称:当时是我从补郎去谷毛,跟在皮卡车后面,在猴场乡政府转弯的时候,我见原告骑车过来,我看来不及了我就踩刹车,原告倒地后撞上我的车,我当时已停下来了的。交警当日下午出的警,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两次,第一次认定原告不服,到安顺交警支队重新认定,两次认定的结果是一致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垫付的1万元,应包含在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中,当时钱是打去医院账户的。根据以往的赔偿惯例,应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220天误工期为准。对原告本次事故的赔偿应该分责分项承担,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我方只认定为90日(包含住院的45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建议以农、林、牧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认可90日,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费我方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我方认可。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的有关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变更请求增加误工期45天是否应当支持;3、应如何计算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的标准问题。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病人费用清单、发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疾病证明书1张、住院发票3张、病例等共19张,费用共计48295.8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教育合同、学校证明、收据(3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重庆就读并且居住一年以上,应按重庆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缴纳了就读入学的学费情况;7、实习协议、工资单等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重庆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赔偿的事实。被告童明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童明海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行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认定情况及责任划分;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赔款预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童明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被告童明海提供的1、2、3、4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13时10分,原告龙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猴场乡政府方向往补郎方向行驶,行至猫跳线020县道4KM+800M(普定县猴场乡中心小学路段)时,与从补郎往谷毛方向行驶的童明海驾驶的普通客车倒地接触,造成龙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明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共支出医疗费46236.51元,出院后产生137.3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且直接打款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共计10000元。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2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同时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童明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童明海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77191.81元(详见后附清单),变更要求误工期限在220天的基础上增加45天;2、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童明海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童明海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龙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原告龙军与被告童明海经交警认定后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龙军、被告童明海按主次责任承担。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其中2张医疗票据共计46236.51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1张医疗发票137.3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2、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和城镇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原告住所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常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等级计算。2015年贵州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每年,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为24579.64×20×0.1=49159.2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日和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07.4元每月的实际,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3807.4÷30×220=27920.93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以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为100×1×120=1200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普定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人每天,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45=45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经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12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90天的营养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营养费为100×90=9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结论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受伤经鉴定:“龙军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上段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等评定约需11000元人民币。”,所以原告因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由于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所以对于原告关于鉴定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4916.72元,但应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已支出的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预赔付的10000元后予以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2000元,再由原告龙军自行承担(164916.72元-122000元)×70%=30041.704元、被告童明海承担(164916.72元-122000元)×30%=12875.0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童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龙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2875.0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童明海承担9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管  成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