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547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承塔,岳池县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池县广安回乡创业园城南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275451-0。法定代表人:吴林玲。未到庭。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玉竹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509014-7。法定代表人:邓长江。被告:邓长江,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4日。被告:任小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3日,现在嘉陵监狱服刑。被告:邓小林,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人罗柏承塔、被告任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林玲、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长江、被告邓长江、被告邓小林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848306.2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欠息1439516.68);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机器设备为笔借款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岳工商(2013)抵登003,同时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984830622元亏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邓小林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任小华辩称借款为续贷且该笔贷款已还,担保没有记不清了,担保合同上的字好像不是任小华签的。有一次担保是1000万,借款人的法人好像不是吴林玲。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公司章程、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3、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委估对象概况图、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签订的保证合同;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已结清还款明细表,证明本金还有9848306.32元没有还,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以后没有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1、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邓小林系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2013年3月4日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向原告申请循环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期限二年,全体股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13年3月21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向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循环抵押担保贷款1000万元,期限24个月。2013年3月22日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W9G01201300001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完毕。4、2014年3月18日被告又依据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申请第二次循环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9848306.32元未归还,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以后未归还。5、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W9G0120130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63项(详见附表),并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6、2013年3月22日被告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为岳池县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W9G0120130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被告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取得借款后,除归还了部分本息后,对下欠本金拒不归还,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被告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有机器设备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锴环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应由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自愿为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对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所欠借款本金984830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清单附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对于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岳池县茂源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27元,由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长江、任小华、邓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平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忠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