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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姜伟彦、姜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姜伟彦,姜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兰,女,1954年6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坤,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敏,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伟彦,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寒,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姜伟彦、姜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害人武某1死亡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驳回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害人武某1系农村户籍,在某某村居住,为农村居民,已年满60周岁,从事的环卫工作是临时的,因此,应当依法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核定被害人武某1死亡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核定被害人武某1死亡赔偿项目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情况作出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姜伟彦的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姜伟彦、姜寒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姜伟彦、姜寒赔偿武某1死亡赔偿金552558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合计751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伟彦持有C1驾照。2016年2月5日14时35分,姜伟彦驾驶辽E3***0号轿车,由华来镇驶往桓仁镇方向,当行至桓仁镇西江大桥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将在路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武某1撞倒,造成武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桓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伟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1无事故责任。姜伟彦驾驶的辽E3***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其女儿姜寒,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伟彦共计给付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32078.84元,其中12078.84元用于武某1抢救期间医疗费,2万元用于武某1丧葬费。再查明,死者武某1出生于1954年8月22日,李术兰系武某1的妻子,武志坤、武志敏系武某1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伟彦驾驶辽E3***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某1死亡,作为武某1的近亲属,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伟彦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1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辽E3***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虽为姜寒,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姜伟彦,因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寒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因武某1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姜伟彦承担赔偿责任,姜寒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辽E3***0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武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姜伟彦担赔偿责任。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因受害人武某1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武某1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征用,武某1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依赖于土地而是其在城镇务工所得,且武某1所居住地区归桓仁镇管辖,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因武某1死亡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核定为其死亡赔偿金为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关于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24555元给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武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万元;关于姜伟彦垫付武某1医疗费12078.84元,虽然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该损失,但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该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故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合理经济损失为699191.84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此核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故核定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52558元、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2078.84元;三、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应得的赔偿款,故姜伟彦不用给付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的经济损失;四、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获得理赔后,应返还姜伟彦垫付32078.84元;五、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姜伟彦涉嫌刑事犯罪,拒绝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答辩。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基本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并无关联,精神抚慰金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故对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579191.84元;三、驳回原告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姜伟彦垫付32078.8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被告姜伟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害人武某1赔偿费用是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武某1虽然农村户口,但其从事环卫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且其土地已被征收、征用,其居住地区归桓仁镇管辖,故武某1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本起交通事故,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并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李术兰、武志坤、武志敏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一十六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