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振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振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振明,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平市;2015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振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谭振明经电话联系后,搭乘小汽车去到开平市赤坎镇永坚村委会联辉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0.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明处缴获海洛因4小包、共重1.0克、毒资人民币200元、欧奇牌黄绿色手机1台,同时从司某处缴获其向谭振明购买的0.5克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黄某、陈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振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振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谭振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振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被告人的欧奇牌黄绿色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振明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谭振明的作案工具欧奇牌黄绿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