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洪与况道余孟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况道余,孟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985号原告:李洪,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道余,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孟广友,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洪与被告况道余、孟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道余、孟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拟合伙以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名义承建重庆博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双方约定各自向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交款后因故退出,由二被告继续承建工程,原告交的保证金转为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下的4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称承建的工程已停工,无力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况道余、孟广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出示借条原件、银行流水原件、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合伙承建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移民新区建设项目建设,其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黄杨扁担旅游开发公司,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交款后因重庆博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场地而退出,由二被告继续承建工程,原告交的保证金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当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下的4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每月26日支付利息8000元,月利率2%,借款本金在承建工程开发商第一次付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支付了32000元,即利息结至2015年3月25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伙承建工程由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双方和解转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并已支付借款1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应当承担支付到期利息14.4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计1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是否支付二被告的第一次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被告称承建的工程已停工、无力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解除,也未有此诉求,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未到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到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道余、孟广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到期利息14.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况道余、孟广友负担1700元,由原告李洪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陆友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