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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9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滑县新区上海城西门口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时饮酒。吃过饭后,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当行至滑县新区胡庄村北头时,因故与该村村民胡某乙发生争执。胡某乙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郭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到滑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检验,后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胡某乙证言,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及被告人郭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2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