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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邓雪彪与周英,肖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彪,周英,肖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4871号原告邓雪彪,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二肖德山,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妙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肖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编号为JD20151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30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24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合计5981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4900元;2、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3293.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息暂计598193.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肖德山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辩称,被告周英系其妻子,两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JD2015103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原告提交了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据》的主要内容: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JD2015103,现该借款中的524900元已经打入本人指定的周英、黄日华、林新洁的账户(账号详见收据),本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英的银行账户转款517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林新洁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英的银行账户转款28200元;2015年8月7日,案外人刘振略受原告委托向黄日华的银行账户转款245000元。以上4次转款合计5249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起诉状后,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口头告知了被告,因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依法不予审查。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对其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不预交鉴定费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鉴定费缴纳通知书。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4900元。两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被告肖德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雪彪偿还借款本金524900元;二、被告周英、被告肖德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雪彪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为73293.6元;之后的利息以524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邓雪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82元,财产保全费3510.9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云清蔡依敏梁裕梅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