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开成、吕丽娜、徐传喜、苑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开成,吕丽娜,徐传喜,苑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67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住齐河县。被告:徐开成,男,齐河县人。被告:吕丽娜,女,齐河县人。被告:徐传喜,男,齐河县人。被告:苑承利,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开成、吕丽娜、徐传喜、苑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864.93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徐开成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现结欠98864.93元。该笔借款由苑承利、徐传喜提供担保,吕丽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9日被告徐开成、苑承利、徐传喜与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可在最高限额360000元内使用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须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徐开成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15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135.04元,2016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93.79元,利息交至2013年4月20日。同时查明,吕丽娜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开成、徐传喜、苑承利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徐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徐开成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丽娜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借款也有偿还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苑承利、徐传喜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成、吕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64.93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五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至2014年3月10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5年7月14日。3、以本金98864.96元为准,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6年6月29日。4、以本金97771.17元为准,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日)。二、被告苑承利、徐传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徐开成、吕丽娜、苑承利、徐传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