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彭元萍与彭元荣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萍,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彭元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62号原告:彭元萍,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第二中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东,济南历城山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元荣,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计生服务站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莉(系彭元荣之女),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彭元忠,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政府东关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彭元兰,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列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朱云凤,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彭元萍与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彭元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彭元萍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彭元萍,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鲁01民终20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东,被告彭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莉、被告彭元忠、彭元兰及与彭元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被告彭元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济南市涉案房屋所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妹(姐弟)关系,父亲彭文林于1967年1月24日去世,享年56岁。母亲张玉芳于2015年4月7日去世,享年87岁(其父母均在六十年前去世),留下位于济南市房产一处(济房权证历字第0242**号,面积26.19平方米),至今未进行分割继承。现由被告彭元奎未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擅自占用,经多次与其协商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处分或确权均无果。被告彭元奎不肯协商,也不肯搬出,更不让其他当事人处分。该涉案房产在“文革”中被没收,后来落实政策,作为家中长女的原告独自一人四处奔走要求相关部门归还该房产,付出很多辛苦和精力,几经周折要回房屋才让全家人有了安身之处。当时母亲体弱多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对维持家庭、抚养弟、妹起到了重要作用,而被告彭元奎近十三年来未进家门、不尽孝道,对母亲去世前的基本义务都没有尽。因而,原告认为该房产应有其继承并居住,考虑到涉案房产面积太小,进行分割会影响房屋使用,原告希望依法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同意对其他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因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彭元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为赵某某、毕某某,被调查人为李某某,系孙村镇街道办事处东顿邱村委会副书记,证明彭元奎在该村买了3亩土地,建了200平米的房屋,没有居住在济南,其在该村居住了13年;证据2、邻居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某某2013年在原告家过春节;证据3、济房权证历字第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西更道4号4-1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玉芳,建筑面积面积26.19平方米,颁发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即涉案房屋,现在由彭元奎居住;证据4、济房权证历字第12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屋一间),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原告之子),证明该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现在原告居住,存放物品;证据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刘某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彭元荣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接受货币补偿。被告彭元荣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元忠辩称,本人多年单身,无房屋居住,认为该住房应当由我来居住,所有权判归我所有为宜。该涉案房屋西边有我女儿的一间,是有房产证的,且相连相通,鉴于该房屋的特殊性,在不破获其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我愿意出高于其他当事人竞价的标准,依法有偿继承该房屋。被告彭元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彭元忠名下在济南市无房产;证据2、彭元萍、彭元兰、彭元荣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张玉芳在2000年、2004年、2008年2014年在涉案房屋过的年,由彭元忠及其女儿陪同;证据3、李某某、贾某、赵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彭元萍、彭元荣、彭元忠三人自幼与母亲一起居住,照顾母亲起居,为西更道街4号院常住户,户口也在此院内;证据4、涉案房屋4号院邻居左某某、李某某、贾某、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彭元奎原曾提交证明中证人重新出具说明“对他们家的情况不了解”;证据5、邻居李某某、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彭元兰的母亲张某某于2001年、2002年、2005年、2009年、2011年在彭元兰家过年;证据6、彭元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彭元忠现为单身;证据7、涉案房屋照片两张及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彭元忠女儿的房屋与涉案房屋相连;证据8、彭琨琨房产证一份,证明其房屋(北屋西头4号房)与涉案房屋相连。被告彭元兰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接受货币补偿。被告彭元兰未提交证据。被告彭元奎辩称,一、我不是擅自占用房屋,我从小就和母亲居住在一起,是我和我妻子、儿子在这里照顾母亲的起居和正常生活长达50多年,直到母亲2015年4月7日去世,现我还在西更道街4号居住。二、我认为,既然同母亲从小居住在一起,到老人过世后,房子自然留给我了。三、母亲生前,我哥哥想把房子卖掉,我母亲不同意,我们姐弟五人只有我自己没有自己的住房,我92年下岗,身体不好,体力活不适应,至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也没能力购买房子。四、2009年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和我哥哥私自把我母亲房产分割,造成房子年久失修,一房多户。分割后我母亲、原告、哥哥担心我意见大,分别给我承诺,让我们三口居住到国家拆迁,当时母亲感到这样对得住小儿。五、关于“文革”房的事,是国家的政策好,才能要回现有的住房,是我母亲亲自操办的,与原告无关。六、我父亲是1967年因公死亡,有抚恤金,应作为遗产参与分割,而不是那个人的功劳。七、原告告我十三年不回家,与实际不符,我虽然为了家庭生存在外打工,但我的妻子替我为老人尽孝,我经常回家看望母亲,有时我把母亲接到我在外打工处居住二、三个月,多时一年半,春节、母亲生日都在我打工处过。八、我母亲去世后,是我操办的老人丧事,是我主张给母亲发丧,这也是原告产生争房的主要原因。被告彭元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9月22日邻居张成芳等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我们三口一直与母亲居住;证据2、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4号院的房屋已经被分割,仅剩下4-1号房屋遗产;证明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和我母亲在一个户口本上,之前我母亲是户主,现在我是户主;证据4、长期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左永锋等证明我和我母亲在一个院里长期居住;证据5、缴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自2012年开始自己长期缴纳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对原告彭元萍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彭元奎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原告彭元萍,被告彭元荣、彭元兰对被告彭元忠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彭元奎对被告彭元忠证据1-5有异议,对被告彭元忠证据6-8无异议。原告彭元萍对被告彭元奎证据1、4、5有异议,对被告彭元奎证据2、3无异议,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对被告彭元奎证据1、4有异议,对被告彭元奎证据2、3、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彭某某于1967年1月24日去世,其母张玉芳于2015年4月7日去世,彭某某、张某某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数间,原系彭文林、张玉芳共有房产。后张玉芳于2008年10月16日取得西更道4号院内4-1房屋(北屋东头2间)的所有权,建筑面积26.19平方米,西墙为共墙,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242**号;西更道4号院内其余房屋,经原、被告及张玉芳进行析产继承,分别已过户至原、被告各自子女名下。彭文林之父母先于其去世。对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归属问题,原告彭元萍、被告彭元忠均主张归其所有,同意给本案其他继承人价值补偿;被告彭元荣、彭元兰主张愿接受货币补偿,谁付的补偿费用高,可将其所有权份额给谁;被告彭元奎坚持继承其应继房屋份额,不接受房屋价值补偿。关于涉案房屋价值,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彭元忠主张其比出价最高的多1万元,原、被告未最终对涉案房屋价值形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及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同意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竞价,被告彭元奎以无支付能力为由不同意竞价。本案原、被告均自幼随父母生活,成年后尽各自能力对张玉芳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彭元奎在外经营期间,其妻与张玉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原为本案原、被告之父母共有房产,原、被告之父彭某某1967年去世,后原、被告之母张玉芳及原、被告经对上述房产析产继承,其中4-1房屋登记于张玉芳名下,享有所有权。因此,张玉芳为本案被继承人,原、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原、被告均尽其所能不同程度的对被继承人张玉芳尽了赡养义务。《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各继承人并未举证证明己方较他人对张玉芳尽了显著较多赡养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本案原告彭元萍、被告彭元忠、被告彭元奎均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商一致,被告彭元奎拒绝竞价取得,致使各方对涉案房屋价值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鉴于涉案房屋面积较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按份等额共有涉诉房屋所有权为宜。原告主张其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他方相应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242**号,西墙为共墙,建筑面积26.19平房米)由原告彭元萍与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彭元奎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彭元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由原告彭元萍、被告彭元荣、彭元忠、彭元兰、彭元奎各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勇强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