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邬水平与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水平,徐北东,许少明,许久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53号原告邬水平。被告徐北东。被告许少明。被告许久胜。原告邬水平与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水平、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水平诉称,金溪县左坊瓦厂系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手续的私营经济体,三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系该厂合伙人。2013年,三被告经营的左坊瓦厂向原告购买木柴用于烧瓦,拖欠原告购柴款7600元,至今,被告都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邬水平购柴款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徐北东辩称,这柴款应该是胡仁寿给,我们把钱给胡仁寿结清了,跟我没关系。庭审中,被告许少明辩称,跟我也没有关系,具体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上次我们已将账结清,我们把钱给了胡仁寿,是胡仁寿没把钱给他们。庭审中,被告许久胜辩称,柴钱已经结算清楚给了胡仁寿,这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金溪县左坊瓦厂系由被告许九胜、许少明、案外人黎茂洪合伙开办经营。2013年5、6月,合伙人之一黎茂洪将股份转给被告徐北东入伙,并由徐北东进行管理。案外人胡仁寿为瓦厂会计,做会计账目。2013年期间,原告邬水平陆陆续续卖柴给左坊瓦厂至2013年8、9月份,2016年2月4日,案外人胡仁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13年度欠柴款:邬水平等4人柴款13180元”,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邬水平7600元柴火钱的事实,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1份、左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案外人胡仁寿出具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三位被告均主张柴款与自己无关。由于三位被告是金溪左坊瓦厂的合伙人,而原告为左坊瓦厂提供柴火,原告有权向三位被告催讨柴款。虽然三位被告之间未进行清算,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故对三位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尚欠原告邬水平柴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柴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久胜、许少明、徐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水平柴款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北东、许久胜、许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