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9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熊绍忠与刘汉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绍忠,刘汉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06号原告熊绍忠,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生,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曾罗发、罗风娟,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汉辉,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熊绍忠诉被告刘汉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绍忠的委托代理人罗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绍忠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2月14日期间跟随被告刘汉辉在工地做装模板的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需支付原告79.1个工作日劳动报酬共计11865元,在做工期间,被告刘汉辉陆续支付给原告3700元,现仍欠原告劳动报酬8165元。被告对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一直拖欠不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1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因承包有关工程建设雇请原告在工地安装模板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为1186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言明所欠原告工资为人民币8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欠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资人民币816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16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熊绍忠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