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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张进厂、梁启明行政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张进厂,梁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5行审51号申请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银,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杰,确山县土地矿产监察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忠,确山县普会寺乡国土资源所所长。被申请人张进厂,男,汉族,住。被申请人梁启明,住。申请执行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国土监(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确国土监(2015)398号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确国土监(201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耀中审判员  袁爱霞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