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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家坤诉被告白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983号原告顾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57********,男,汉族,1957年3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铁锋区南山鑫苑**号楼3门***室。被告白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49********,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龙沙区广厦名苑小区*座***室。委托代理人白峰,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2********,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齐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北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顾某诉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白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旅馆送煤,期间共送燃煤11车总计22.72吨,每吨360.00元,总计金额为8,179.20元,运费为440.00元,拉煤灰两车100.00元,以上总计8,719.20元,因当时红海湾旅馆资金周转原因,没有给原告煤款,后因该旅馆出兑,此款一直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给付原告拖欠煤款8,719.20元及利息3,280.00元。被告白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并没有打欠条,欠条上并没有白某本人签字也没有红海湾旅馆的公章,司炉工代表不了白某本人,也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庭质证的证据有:原告:1、齐齐哈尔市龙沙燃料有限公司存根1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所经营的红海湾旅馆送煤的事实,都有司炉工王福良的验收并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0日王福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浴池的司炉工王福良是受白某指派接收供货方送的煤以及煤款8,719.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不了是红海湾浴池派司炉工买的煤,司炉工代表不了红海湾浴池。2、陈伟和张洪复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多次向白某讨要煤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此事我不清楚。被告:1、证人徐恩龙,我证明自2006年起红海湾宾馆洗浴是白某、王占林、王文新三人合伙经营,当时我是红海湾洗浴的经理,一直到宾馆结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我不清楚该事,我送煤的时候只知道是白某是经营人。2、(2012)龙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张显军证言及红海湾洗浴现金日记账,证明红海湾旅馆的洗浴是白某、王占林、王文新三人合伙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我不清楚,我只是送煤的,只知道司炉工和白经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自2008年其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旅馆,经营范围是公共浴室住宿服务。经营期间,原告顾某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7月份向龙沙区红海湾旅馆送煤炭,由红海湾旅馆的司炉工王福良签字后,向会计处领取煤款。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原告顾某送11车煤炭,共计22.72吨,每吨价款360.00元,运费440.00元,拉灰两车,运费100.00元,共计8,719.20元,由于当时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旅馆资金紧张,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1年11月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旅馆停止经营。后原告为索要煤款多次找到被告白某,因原、被告就索要煤款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某给付原告顾某煤款8,719.20元及利息3,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白某经营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宾馆洗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顾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海湾旅馆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红海湾旅馆系白某、王占林、王文新三人合伙经营,因红海湾宾馆洗浴系个体经营,其营业执照上业主为被告白某,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白某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主张因龙沙区红海湾旅馆系三人共同经营,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告白某逾期未给付该款应该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本案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4.35%的标准予以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诉受理之日至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予以支持利息177.90元(8,719.20*4.35%/12*6月)。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顾某欠款8,719.20元及利息1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30.00元,被告白某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明辉审 判 员  闫文新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