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辖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兰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兰芹,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机构代码77276405-1。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芹,女,1962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审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南桥路,机构代码59991951-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6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北省鹿泉市,并由鹿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两被告均不在井陉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石家庄鹿泉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为井陉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