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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亚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76号罪犯张亚军,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陇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带民事赔偿32000元(已赔偿2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定中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定中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90分,并取得焊工初级等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编织袋加工折角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减刑以来,共获奖分161.5分,受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附带民事赔偿32000元,已缴清。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