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执异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嘉庸与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嘉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春蕊,陈为民,崔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云执异1616号案外人:颜丹婷,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生,住址: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左正丽,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王嘉庸,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70484136。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7553960X。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春蕊。女,汉族,1977年3月16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执行人:陈为民,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执行人:崔玉婷,女,白族,1984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嘉庸与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地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简称海运公司)、陈春蕊、陈为民、崔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颜丹婷于2016年9月27日对执行标的海运花园6-2-1803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颜丹婷称,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2014年3月,其通过第三人韩静、肖勇向海运公司购买海运花园6-2-1803号房产,2014年3月20日,申请人与海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颜丹婷应支付首付款212703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12703元,剩余300000元,由于海运公司的原因未能成功办理银行按揭。第二,申请人自购房后一直居住在此商品房内,且申请人只有此一处住房。第三,申请人己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项,由于海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登记备案,进而未办理银行贷款。综上,申清人颜丹婷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由于海运公司的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未能成功办理,申请人认为,我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海运花园6-2-1803号房产的查封。颜丹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首付款212703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购房费用计算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后经释明,颜丹婷又提交了海运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入住证明一份,证明其2014年6月入住海运花园小区6栋2单元1803室。物业服务费收费单据三份,证明其从2014年5月1日起交纳物业费。本院查明:原审原告王嘉庸诉原审被告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嘉庸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陈为民、崔玉婷的财产,限额价值1.2亿元(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陈为民、崔玉婷财产限额价值不超过5千万元),本院根据上述裁定书查封了海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海运花园”部分房屋和一部分土地使用权、金福地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昆洛路交叉口附近“金福地花园”的部分房屋和部分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了陈春蕊的部分股权。对海运花园房产进行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了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被执行人陈春蕊、金福地公司、海运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云高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海运公司在建工程抵押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经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后,以(2015)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2015年7月9日,王嘉庸依据生效裁判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云高执字第18号。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云高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海运花园”价值18416.77万元的房地产、车位、车库;拍卖被执行人金福地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与昆洛路交叉口附近金福地花园价值6863.41万元的房地产。案外人颜丹婷提出了本案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颜丹婷主张的是何种权利,其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丹婷对于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海运公司名下的房产主张权利,认为其已与海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其主张的权利为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其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应考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颜丹婷对标的房产仅支付总价款的41.48%,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查封,颜丹婷于2014年5月入住占有,依法不属于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故也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颜丹婷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回颜丹婷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 华 代理审判员 邹 游 代理审判员 马宝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