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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洪江市南岳路某号某室。2008年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和长开检公诉刑补诉[2016]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区饭店内趁吃饭的被害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放置在座椅上的包及包内财物,在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后,再将盗得的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黄某某先后盗窃8次,盗窃现金数额共计123100元,其中1次盗窃现金35600元当场被发现追回,实际盗得现金共计8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某饭店,趁在店内8号饭桌就餐的被害人李某某未注意之机将李某某贴身放在身后餐椅上的手提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即刻反手摸包未果,同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的手提包提着往餐厅外走,遂马上起身与同行朋友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后报警。经清点,包内装有人民币35600元。2、2015年5月20日约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某餐厅内,趁被害人易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放置其身旁凳子上的一个米色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品丢弃。3、2015年5月31日11时多,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某饭店内,趁被害人黄某甲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挂在座椅靠背的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110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一台华为手机等物品丢弃进浏阳河内。4、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红馆汇饭店内,趁被害人贺某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12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一起丢进浏阳河内。5、2015年7月5日18时多,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某活鱼馆饭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挂在座椅靠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180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一台三星4S手机等物品丢弃。6、2015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某饭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背后一个LV手提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3000元现金取出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7、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海鲜市场某饭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座椅后面的一个黄褐色单肩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23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一张油卡等物品丢弃。8、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魔都酒店一楼某饭店内,趁被害人吴某吃饭之际,盗走被害人放在坐凳后面的一个黑色挎包,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的50000余元现金取出后,将包及包内一台苹果6手机、金镶玉等物品丢弃。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的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审查后于次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脱逃未到案。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易某报警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婚庆公园鱼吧吧餐厅提包被盗窃,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5月27日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易某、黄某甲、贺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伍某、文某某、柏某某、郑某的证言;所盗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的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1月29日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35600元系被告人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致使被告人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可考虑该情节予以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