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左劲松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事故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劲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赵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821号申请人:左劲松,男,四川省自贡市人。委托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剑波,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赵伟,男云南省鹤庆县人。关于左劲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赵伟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左劲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7002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20000元,剩余50028.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在实际赔付时,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在赔付款中扣减;被告赵伟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043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赵伟。经以上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左劲松实际赔付149590.99元,向被告赵���赔付10437.2元。二、原告左劲松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赵伟负责赔付。三、驳回原告左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将左劲松的保险赔偿款149590.99元、赵伟的保险赔偿款10437.2元,共计160028.19元交到本院;被执行人赵伟应支付给申请人的鉴定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876元从赵伟的保险赔偿款中扣留给申请人,执行款申请人已领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费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神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