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9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902号原告:许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许某所在单位推荐人员。被告:梁某1,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喜,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梁某1姑父。原告许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被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6年1月14日(××××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6年7月14日婚生长子梁松松,于××××年××月××日婚生女儿梁某2,于1990年9月15日婚生次子梁林林,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遇事不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把原告赶出家门。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7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有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梁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结婚时间长达31年,共同养育三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深厚,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原籍陕西省安康县石转乡石狮村人,原告落户被告处开始婚后生活至今,一直是团结友爱、互相帮助。被告因做了绝育手术,造成其失去劳动能力,且患有脑血栓,身体偏瘫,原告提出离婚不是符合离婚条件的。目前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只有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是为长子梁松松、次子梁林林建房所欠债务。另外,原告在离家时把家中存款9,000元和征地补偿款22,000元,还有家中所存的玉米、小麦共计24,000斤被原告卖掉,以及被告和次子梁林林在外打工所挣工资60,000元全部拿走,造成家中一贫如洗。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2015)邢开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梁某1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杏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借条三张共计7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6年1月14日(××××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6年7月14日婚生长子梁松松,于××××年××月××日婚生女儿梁某2,于1990年9月15日婚生次子梁林林,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5)邢开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儿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均为家庭琐事,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