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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薛忠开与肖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开,肖庆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774号原告:薛忠开,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政。被告:肖庆松,无业。原告薛忠开诉被告肖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开乃委托代理人赵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忠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606元,自起诉之日起以2476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个人经营装修装饰材料业务,自2012年以来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装修饰材料。根据发货量一至三个月不等原、被告对账一次,每次账目核对后由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4760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均无果,特具状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庆松未答辩应诉。原告薛忠开对其诉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发货明细对账单和欠条共16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证据二、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其他证据材料,2012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欠款的签名与身份证号码核对是被告。被告肖庆松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个人经营装修装饰材料业务,自2012年以来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装修饰材料。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4760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占用货款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庆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忠开货款人民币247606元,并自20146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燕审 判 员  张国和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