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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史继锦与XX彪、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锦,XX彪,张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史继锦,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彪,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金阳,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史继锦与被告XX彪、张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彪归还原告借款126.7万元(其中5.7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中30万元从2013年5月6日起,10万元从2013年7月3日起,15万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40万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15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债务时为止;2.承担律师费1万元;3.被告张金阳对上述款项中的110万元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彪由于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5日、7月2日、12月6日、12月15日、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10万元、15万元、40万元、15万元,共计110万元,在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还约定如果被告XX彪、张金阳违约,二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被告张金阳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7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XX彪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XX彪未作答辩。被告张金阳辩称,合同是双方所写,字是本人签的,原告起诉借款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从2010年7月份到8月份之间借原告5万元、10月份10万元、12月份10万元、2012年3月份5万元。然后每三、四个月打一次借条包含利息,还一遍利息打一遍条子,利滚利,打到2013年7月份。利息都是按照月利率5%付的。2013年5月5日借原告30万元属实,这笔30万元后来用峰尚国际2号楼一套价值46.92万元的房屋给原告,现在该房屋已经被原告卖了,然后2013年12月6日打了借条5.7万元,原来的条子没有收回,又打了一张5.7万元利息条子,也是这笔所产生的利息钱。我还部分钱,还了将近18万元,应该再归还17万元。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5月5日借给被告的3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所说房子的事情和本案的30万元没有关联;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现金支付10万元给被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据是2012年9月6日的15万元借条换的,其中有5万元一笔实际支付了4.75万元,2013年12月6日后就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之前利息付清了;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借据是2012年9月15日的40万元借条换的,这笔40万元是之前两笔20万元形成的,具体日期原告记不清楚了;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借据,是转账10万元另加1万元现金;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据是2012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15日借款5万元汇总的,这两笔是按照利息二分支付的,利息全部支付了,只有本金未付,到2013年12月27日汇总换条子;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7万元借据是结算2012年9月15日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彪由被告张金阳提供担保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14.7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借款15万元,共计109.75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五份,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五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乙方XX彪违约,甲方史继锦起诉,乙方XX彪、丙方张金阳自愿承担该案律师费以及实现债务所需一切费用。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正¥57000经手人:XX彪张金阳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XX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史继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XX彪2013年12月24号。”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七张、借款合同五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XX彪承担11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张金阳承担1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中预先扣除了0.25万元的利息,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XX彪由被告张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09.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XX彪归还借款及利息、代理费,被告张金阳承担保证责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借款利息,共同向原告出具5.7万元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5.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据,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10万元系转账支付,1万元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交付10万元。被告张金阳辩称2013年5月5日借原告的30万元,已交付一套房屋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阳还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从2011年7月份到8月份之间借原告5万元,10月份10万元、12月份10万元、2012年3月份5万元,然后每三、四个月打一次借条包含利息,还一次利息重新打一次借条,利滚利,直到2013年7月份,利息都是按照月利率5%付的,且已经归还原告17万元,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继锦借款109.75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起、15万元自2013年7月3日起、14.75万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4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15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继锦代理费1万元,被告张金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XX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继锦借款10万元;四、被告XX彪、张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继锦借款5.7万元;五、驳回原告史继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4元(原告已预交9497元),由被告XX彪负担10637元,被告张金阳负担8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