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8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廖锦欢与陈桂湖、何雪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813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湖,廖锦欢,何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湖,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李细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锦欢,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雪光,住湖南省道县。上诉人陈桂湖因与被上诉人廖锦欢、原审被告何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锦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桂湖和何雪光因生意经营周转和工厂经营需要向某锦欢借款35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桂湖和何雪光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经廖锦欢催收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桂湖和何雪光返还廖锦欢借款35万元;二、陈桂湖和何雪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12902元;三、陈桂湖和何雪光承担廖锦欢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四、陈桂湖和何雪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五、陈桂湖和何雪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陈桂湖辩称:廖锦欢虽然与陈桂湖、何雪光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廖锦欢并没有交付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而且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廖锦欢不在现场,廖锦欢签名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为此,借款合同无效,法院应驳回廖锦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1月30日是廖锦欢儿子与陈桂湖、何雪光办理借款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廖锦欢一直没有交付款项,陈桂湖及何雪光没有收到35万元借款;第二,陈桂湖、何雪光没有约定也不同意将借款交付给陈桂湖和何雪光之外的第三人;第三,廖锦欢提交的汇款单显示汇款人是钟某,收款人是李灶贤,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钟某与李灶贤有资金往来关系,与陈桂湖和何雪光无关。同时,也间接证明廖锦欢并没有将借款交付给陈桂湖和何雪光;第四,廖锦欢是否存在涉嫌隐瞒串通欺诈陈桂湖及何雪光的行为,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廖锦欢并不在场,合同签订后廖锦欢也没有提供借款,但是廖锦欢却恐吓陈桂湖和何雪光还款。关于借款利息,陈桂湖从没有支付过给廖锦欢,如果廖锦欢收到陈桂湖支付的款项,是廖锦欢与陈桂湖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通话清单、陈桂湖账户明细、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廖锦欢提交的证据,陈桂湖质证认为:第一,关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因签订借款合同时廖锦欢并不在场,是廖锦欢的儿子代为办理,对廖锦欢的签名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第二,汇款单的汇款方是钟某,陈桂湖并不认识钟某,也不知道其为何转账给李灶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结婚证与陈桂湖和何雪光无关,只能证明廖锦欢与钟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第四,对李灶贤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陈桂湖未向李灶贤借款,陈桂湖及何雪光也未确认将35万元借款转给李灶贤。陈桂湖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与陈桂湖合作在从化区鳌头镇龙潭搞水利工程,因为资金不足,在2014年1月30日向某锦欢借款35万元,廖锦欢已经交付了借款,同意返还,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陈桂湖、何雪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桂湖、何雪光向某锦欢借款3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未还清全部借款,陈桂湖和何雪光应向某锦欢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月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时,陈桂湖和何雪光应承担廖锦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等)。陈桂湖、何雪光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廖锦欢通过其妻子钟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39500元借款(根据陈桂湖和何雪光的指定转账到案外人李灶贤账户),其余10500元支付现金。关于借款的经过,廖锦欢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廖锦欢”是其亲笔签名,当时廖锦欢预先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签署了姓名,然后将签好名的借款合同交给廖某(廖锦欢儿子)去办理借款的事情。因陈桂湖和何雪光欠李灶贤材料款,要求廖锦欢直接将款项转至李灶贤的银行账户。陈桂湖和何雪光借款后,已经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0500元。根据廖锦欢提供的律师收费发票,廖锦欢委托律师服务的费用是36000元。广东律师服务政府的指导价,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4年1月3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廖锦欢明确其诉讼请求:一、陈桂湖和何雪光向某锦欢偿还借款35万元;二、陈桂湖和何雪光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向某锦欢支付利息,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陈桂湖和何雪光承担廖锦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000元;四、陈桂湖和何雪光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桂湖认为廖锦欢没有支付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陈桂湖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显然是认可借条所载的事实。虽然陈桂湖辩称不认识廖锦欢,且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没有直接跟廖锦欢接触从而否认廖锦欢是出借人,但廖锦欢确认该借款合同出借方的签名为其亲笔签名,况且廖锦欢持有借款合同原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廖锦欢为出借人。廖锦欢为证明35万元借款已经交付,提供了与汇款人钟某的结婚证、案外人李灶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亦询问了陈桂湖,陈桂湖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廖锦欢出借了35万元给陈桂湖及何雪光,且廖锦欢已经交付了借款,廖锦欢提交的证据及陈桂湖的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廖锦欢已经交付借款35万元。而陈桂湖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廖锦欢的主张,故对陈桂湖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锦欢已履行了交付35万元借款的义务。陈桂湖和何雪光向某锦欢借款后,未返还借款,现廖锦欢要求陈桂湖和何雪光返还35万元借款本金,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高于前述规定,现廖锦欢要求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院不予采纳,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陈桂湖和何雪光已经支付了的利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调整。综上,陈桂湖和何雪光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廖锦欢与陈桂湖、何雪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为此,廖锦欢要求陈桂湖、何雪光负担36000元律师费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湖、何雪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廖锦欢借款35万元;二、陈桂湖、何雪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廖锦欢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本金35万元;三、陈桂湖、何雪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锦欢律师费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财产保全费3015元,由陈桂湖、何雪光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陈桂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上诉人与何雪光合作的工程需要资金发工资,故上诉人和何雪光向案外人李灶贤借款。但是实际上,经李灶贤介绍,何雪光和上诉人去到被上诉人家里办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不久,李灶贤所被上诉人已将借款转给了他,上诉人要求收取借款时被李灶贤拒绝,之后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收到借款。二、被上诉人、李灶贤及何雪光涉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占上诉人财产。三、上诉人以及何雪光确实没有要求或口头委托更没有指定将借款转给案外人李灶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原审法院单单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上诉人与何雪光指定将借款转给李灶贤,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锦欢对陈桂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廖锦欢负担。被上诉人廖锦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陈桂湖未作陈述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廖锦欢是否已经实际向陈桂湖和何雪光提供于2014年1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35万元借款。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陈桂湖、何雪光与和廖锦欢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桂湖和何雪光向某锦欢借款3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廖锦欢主张已经根据陈桂湖、何雪光的指示向案外人李灶贤交付款项,何雪光对此予以确认。尽管陈桂湖否认曾指示廖锦欢向案外人李灶贤交付款项,但因作为共同借款签约人的何雪光已经确认,该确认对陈桂湖同样有约束力。其次,陈桂湖主张廖锦欢、李灶贤及何雪光涉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占陈桂湖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陈桂湖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陈桂湖未完成相应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廖锦欢已经交付3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仅转账记录,而且有李灶贤的情况说明,更有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作为佐证,可以表明廖锦欢确实已交付35万元借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廖锦欢已经实际向陈桂湖和何雪光提供于2014年1月3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3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判令陈桂湖和何雪光向某锦欢返还3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桂湖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上诉人陈桂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