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明珠与饶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珠,饶芳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196号原告:叶明珠,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饶芳翠,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叶明珠与被告饶芳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芳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饶芳翠向原告归还欠款1443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明珠壹万捌仟元整”2016年6、7月间被告一共向原告还款3569元,被告现仍欠原告14431元。被告饶芳翠未作答辩。原告叶明珠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饶芳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叶明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叶明珠向被告饶芳翠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饶芳翠向原告归还2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饶芳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叶明珠壹万捌仟元整(¥18000)。2016年6月7日,被告饶芳翠向原告归还5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8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2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6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3569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明珠与被告饶芳翠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饶芳翠亲笔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3569元,故被告饶芳翠尚欠原告叶明珠借款14431元,被告饶芳翠经原告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饶芳翠归还借款1443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芳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芳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明珠借款14431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饶芳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冰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