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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俊诉被告赵正华、朱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赵正华,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朱俊,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塔儿桥路立新乡宿舍。委托代理人:居卫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华,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26号客运公司宿舍1栋1单元3楼1号。委托代理人:王亚兰,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塔儿桥路**号*栋*单元***室(系赵正华之女)。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荆沙村。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荆沙村*组(系朱勇、朱俊之母)。原告朱俊诉被告赵正华、朱勇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卫峰,被告赵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朱昌明,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诉称:被告赵正华在诉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鄂沙市执字第00179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朱勇房屋。该案执行期间,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异议,经依法组织听证后以(2015)鄂沙市执异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裁定所据事实为:被告朱勇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160平方米(见荆州市房权证沙字第2010061**号),规划许可证所载许可面积为192.34平方米(见荆规核字第201202057号),裁定所据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定。”然按该裁定书执行查封该房屋全部,其五层面积共计621.16平方米。余268.82平方米非被告朱勇个人房屋产权证登记拥有所有权的房屋面积、也非被告朱勇规划许可建设房屋的面积。这所余268.82平方米有原告根据与被告朱勇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所出资建设的第4、5层房屋,面积大约214.93平方米系本人所有。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执异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等相关证据”全面判断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原告所有的4、5层房屋应该排除在两被告民间借贷案的执行案件之外。故请求法院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仅属被告朱勇的登记不动产房屋进行查封,对相关所属原告的部分房屋解除查封并不得予以执行。被告赵正华答辩称:原告朱俊和朱勇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伪造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人民法院对位于荆沙村一组房屋的强制执行,被告朱勇在向我借款的过程中,朱勇用其所有位于荆沙村一组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其从未向我提到过该房屋是他和原告合伙建造的,在我与朱勇的债务案件诉讼期间,朱勇还承诺在无现金清偿我的债务时,就将该房屋五层整体拍卖用以清偿债务。该合伙建房协议与前述事实完全矛盾,这份证据显然是伪造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法院对位于荆沙村一组房屋的强制执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现有的证据已能证明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所有权证号:沙字2010006109.房他证号:TX20140583)共五层的房屋属于朱勇所有。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均登记为朱勇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荆州市房产局和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了朱勇就是房屋的所有人。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房屋为朱勇所有。对于加盖的楼层,根据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明载明建设人为朱勇,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加层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建设人朱勇所有,与原告无关。从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来看,应采信荆州市房管局、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权属证明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合伙建房协议》。原告对法律规定断章取义,曲意理解,恶意诉讼。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在庭审中答辩称:朱勇对朱俊提出的位于荆沙村一组的房屋4-5层房屋属于朱俊是予以认可的。因为朱俊与朱勇是两兄弟,打算以后住一起,朱勇只打算修建到3楼,后来朱俊要求修建4-5层,作为自己的房屋,私下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后来他们两就把钱都交给我,由我组织对旧房进行了扩建。被告朱勇于2016年9月26日到我院接受询问,其陈述称:老房的扩建,是我老婆和朱俊一起出资,当时签了合伙建房协议,约定房屋扩建到5层,1至3层是我的,4、5层是朱俊的。2015年我在外欠钱,赵正华的女儿王亚兰上门找我逼钱,我只有隐瞒朱俊向赵正华出具了房屋1至5层都是我的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朱勇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其单独享有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两层住房幢(面积160平方米,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10061**号,该房屋超出规划面积23.31平方米,不予确权),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勇[面积89.50平方米,荆州国用(2010)第0206020099号]。2012年10月15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被告朱勇对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的个人住宅进行建设,建设规模增加至192.34平方米。被告朱勇在获得规划许可后,未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而是将房屋扩建至五层(面积621.16平方米)。其后,被告朱勇多次向被告赵正华借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勇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所欠被告赵正华的债务用自有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的房屋(权证号:沙2010061**)设立抵押权。被告朱勇因欠被告赵正华的债务未清偿,被赵正华诉至人民法院,2015年2月25日,被告朱勇与被告赵正华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朱勇应偿还被告赵正华欠款145万元,分期偿还;2、如被告朱勇无现金清偿债务,则以被告朱勇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沙字201006109;房他证号:TX20140583,共5层)的评估价抵偿债务,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正华所有,被告朱勇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赵正华与被告朱勇之间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朱勇未按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赵正华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1、请求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告朱勇一次性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告朱勇在无现金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沙字201006109;房他证号:TX20140583,共5层)以评估价抵偿部分债务,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并对抵偿后剩余借款本息继续强制执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沙市执字第00179号执行裁定,立即划拨被告朱勇的银行账户存款14669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中承诺,如未在一周内支付部分欠款给被告赵正华,否则按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用其所有的房屋经评估后的价格抵偿给被告赵正华。在被告朱勇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勇未兑现承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遂对被告朱勇所有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的五层楼私房予以评估。在评估期间,原告朱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幢五层楼的房屋系其与胞兄朱勇合伙修建,并约定该房屋的1-3层为朱勇所有,4-5层归朱俊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朱俊所有的4-5层房屋纳入朱勇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中止对原告朱俊相应房屋财产的执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原告朱俊的异议之后,依法于2016年1月25日召开听证会,被告朱勇的母亲黄桂英在听证会上陈述称:该幢房屋1-3层为朱勇所有,4-5楼为朱俊所有,两人在外都忙,两人将钱交给我,由我主持修建房屋。原告朱俊在听证会中被执行员询问为何没有为4-5层办理单独为朱俊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时,其陈述称:我和朱勇争论,我要办我的名字,朱勇要办他的名字,我们二人无法协商一致,所以没有办成房产证。2016年4月29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沙市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朱俊的异议。原告朱俊不服该裁定,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陈述及(2015)鄂沙市执异字第00006号案卷材料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俊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不能对该裁定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裁定对仅属被告朱勇的登记不动产房屋进行查封的诉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的部分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位于沙市区立新乡荆沙一组的房屋4-5层为其所有,而该房屋现为五层,其中第3层被告朱勇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亦并未就该楼层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对第3层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原告朱俊还请求对相关所属原告的部分房屋(4-5层)解除查封并不得执行的诉求,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朱俊提出该房屋4-5层为其所有,仅提供了《合伙建房协议书》,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属原告朱俊与被告朱勇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而从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发放的建字第荆规私2012(02)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看,许可建设人为被告朱勇。同时,根据原告朱俊在执行异议听证会上的陈述表明,被告朱勇并不同意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朱俊,虽然庭审中被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再三表明被告朱勇是认可该房屋的4-5层为原告朱俊所有,但考虑到黄桂英、朱勇、朱俊三者之间的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合伙建房协议书》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其仅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极弱,加之原告朱俊在听证会上已经表明被告朱勇不同意为其办理4-5层不动产登记,而被告朱勇在接受本院的询问时又表示该幢房屋是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出资修建,朱勇与朱俊之间前后陈述矛盾。其次,被告朱勇在本案诉争的不动产尚未修建以前,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足以认定诉争不动产在未修建前,被告朱勇对该不动产享有完全的物权,如原告朱俊与被告朱勇协商一致对该不动产进行扩建,又对该不动产重新进行分配,那么原告朱俊完全可以与被告朱勇对不动产权属证的权利人及份额予以变更登记,而两人从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权属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朱俊与被告朱勇之间即使存在真实的合伙建房关系,也因未登记,没有发生物权效力。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如原告朱俊与被告朱勇之间的合伙关系真实有效,虽非买卖关系,但实际上亦为给付金钱交易,原告朱俊如作为不动产修建的投资人,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自身权利不行使,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原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吴庆生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振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