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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1108号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闵世军、张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闵世军,张代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居委会楚江路05203号楚江商务楼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闵世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代霞,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与被告闵世军、张代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理审判员唐巍、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世军、张代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闵世军、张代霞以收购茶叶周转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闵世军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闵世军自借款发放前十个月,每月归还借款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11、12个月还贷款本息25469.72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按约给闵世军发放了借款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通过闵世军个人结算账户受偿了第1期至第11期借款利息、本金、复利及罚息,合计11513.44元。借款到期后,邮储银行多次向闵世军进行催讨,但闵世军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闵世军、张代霞偿还借款本金45455.06元,合同期内利息314.44元,复利、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闵世军、张代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闵世军、张代霞为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5%等事实;2、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账户扣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闵世军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为11513.44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闵世军与张代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闵世军、张代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邮储银行石门县支行的举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被告闵世军、张代霞为收购茶叶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立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当期本息当期清偿。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闵世军、张代霞借款后,通过开设的贷款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和罚息。现下欠借款本金45455.06元,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314.4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复利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闵世军、张代霞之间的金融借款���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闵世军、张代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要求被告闵世军、张代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世军、张代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54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闵世军、张代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利息314.44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以逾期未履行金额在��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闵世军、张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