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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娥与范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娥,范金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681号原告:王娥,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户籍地:汝阳县,现住,农民。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金旺,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户籍地汝阳县,现住,农民。原告王娥与被告范金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范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娥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妇,现已离婚。2016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因回家拿自己所用的衣物,遭被告的殴打厮抓,致使原告的肩、胸、腰多处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又摔坏手机一部,抓坏衣服一件,被告遭到治安拘留处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致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19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金旺辩称,原、被告生气争吵属实,自己有抓烂原告衣服的行为,但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摔坏原告的手机。自己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6年7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王娥回到三屯村西街的家里拿东西,和在家的被告范金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又引起撕扯、打斗,被告范金旺将原告王娥抓伤。王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40.2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已执行)。另查明:原告被抓烂的裙子价值329元。还查明:原告王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金旺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王娥争吵,将原告抓伤,还将原告的裙子抓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抓伤、衣服被抓烂的事实有公安卷宗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其费用有医院的证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0.24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6天=474.24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6天=501.06元,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营养费10元6天=60元,裙子329元,共计3084.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手机被被告摔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衣服赔偿费共计3084.54元。二、驳回原告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杨平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