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563号原告鲍某,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乡X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办事处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鲍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荒料款20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木纹石荒料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XX石材厂,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即完成交付,单价为每吨300元,按月结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纹石荒料951.20吨,合计价款28.53万元,但被告支付4万元后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被告再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4.53万元原告放弃。2016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所欠荒料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每月还款4万元,但被告依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木纹石荒料买卖口头协议,原告将木纹石荒料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XX石材厂,经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即完成交付,单价为每吨300元,按月结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纹石荒料951.20吨,合计价款28.53万元,被告支付4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鲍某木纹荒料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至7月底每月均还款4万元,期间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拨单、统计数量说明、欠条在卷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审理及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翔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珮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