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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廖某1(外号“大某”,在逃)等人到灵川县大圩镇黄土村李某4的采石场内,用挖掘机将事先挖出来的三块铁板装到一辆货车上面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块铁板价值人民币7260元(以下币种同)。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1伙同廖某1等人到灵川县大圩镇黄土村李某4的采石场内,黄某1驾驶挖掘机将其事先挖出来的三块铁板装到一辆货车上,将铁板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铁板价值7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1抓获的经过。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三块铁板依法予以扣押。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1抓获,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搜寻,民警在距离案发现场5公里左右的马家村篮球场内找到运走被盗铁板的货车,但未发现司机在现场,民警当场将被盗铁板进行扣押。同案犯廖某1、廖某2、黄某2均在逃。5、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听黄某2说他的货车因拉铁被派出所扣押了。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4打电话给其称有人在他的采石场偷东西,让其帮忙在采石场守着,其和李某2、李某5、“八某”(外号)在采石场外面的猪场守着。其看见三个人骑着摩托车进入采石场转了三、四次,后一辆电单车开出去,一辆东风乘龙牌货车跟着进来了,挖机将铁板装进货车。李某4让其等人继续守着,他去派出所报警了。过来一会儿,朱某和一个朋友过来了。货车开走的时候,其等人拦住货车但是没有拦下,挖机开过来的时候,其等人将挖机拦下,其看见驾驶挖机的是黄某1。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朱某和一个朋友开着一辆汽车去追货车,但是没追到,货车往桐子园那边跑了。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李某4打电话给其称有人在他的采石场偷东西,其和李某7一起到李某4的采石场与他、李某6汇合,其看见有一台挖机停在采石场内,旁边有一些铁板。过了一阵子,两个人搭乘一辆摩托车过来,一个人开着电动车过来了,其中一人开挖机将铁板挖出。过了十分钟,来了一辆货车,停在挖机旁边,挖机将铁板装上货车。李某4去派出所报警,其等人在采石场内守候,货车开走的时候,其等人拦住货车但是没有拦下,挖机开过来的时候,其等人将挖机拦下,其看见驾驶挖机的是黄某1。没过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的一天,李某3打电话给其称有人到他家的采石场偷铁板,让其到采石场帮忙守着,其到达采石场后,看见李某1和三个人在守着,李某1告诉其黄某1等人在采石场里面偷铁板,李某4已经去报案没有回来,其、李某1等人在采石场外面的路上守着货车出来,货车开出来的时候,其等人拦住货车但是没有拦下,其与朋友开车去追,没有追上,其看见货车往桐子园方向开去了,货车后面跟着两辆摩托车。9、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4的采石场打片石卖,只管理采石场的片石,采石场内的铁板是李某4的,其无权处理铁板。2016年5月3日8时许,黄某1打电话给其称想到李某4的采石场拉三至四车片石,其当时同意了,但是没有同意让黄某1拉其他东西,其告诉过黄某1挖到铁板的话把铁板扒到旁边就可以了。1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盗铁板的采石场是其于1999年开办的,现交由其儿子李某4负责管理。采石场内被盗的铁板有三块。1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其采石场内铁板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12、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1对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1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4、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灵价认定结论书(2016)01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三块铁板价值726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4及被告人黄某1。15、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廖某1等人到李某4的采石场盗窃三块铁板的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润强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