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行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511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副镇长袁洪斌、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泗泾镇人民政府制作发布的2014年5、6、7、8号文件”。经审查,被告针对申请获取的“泗泾镇人民政府制作发布的2014年6号文件”,于2016年8月9日以《告知书》答复原告,即“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其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2014年第6号文件复印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表后,没有依法向原告提供其信息,无奈诉诸于法院,望依法判决:1、撤销《告知书》;2、判令被告提供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指的2014年6号文件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告知书》答复原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等诉讼请求,于法不合,不应给予支持。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原告出具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泗泾镇人民政府制作发布的2014年6号文件”,是一份名为《关于下发的通知》,该考核办法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制作的文件,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答复原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该请示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遂于同年8月9日,作出《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快寄、快寄单号查询、《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信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确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未予填写,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个人的生产、生活有何关联时,原告陈述其申请本案所涉政府信息的目的“主要以诉讼为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