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秋兵与喻志辉、潘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兵,喻志辉,潘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285号原告:郭秋兵(曾用名:郭秋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志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章蓉,系喻志辉的妻子。被告:潘章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郭秋兵与被告喻志辉、潘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作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喻志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郭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喻志辉系社会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喻志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喻志辉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被告喻志辉再次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喻志辉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喻志辉与原告就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喻志辉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整。被告喻志辉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喻志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喻志辉与潘章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诉请。被告喻志辉、潘章蓉辩称,借款总共20万元属实,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5年4月24日,喻志辉还了原告5万元。2015年7月10日结算出具借条后就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8月24日,潘章蓉又还了原告1万元,所以现在下欠原告14万元。原告郭秋兵提供了借款借条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志辉、潘章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喻志辉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2015年4月14日,被告喻志辉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喻志辉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喻志辉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秋林人民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前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喻志辉,2015.7.10”。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表述的“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前还清”均解释为“在2016年5月前还款”的意思,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喻志辉返还借款有借款借条为凭,被告喻志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喻志辉结算后,喻志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同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喻志辉在2015年7月10日结算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诉称系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喻志辉辩称2015年7月10日后双方约定不再计息,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且在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喻志辉出具1万元的还款收条时也未注明该1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二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志辉、潘章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秋兵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喻志辉、潘章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作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