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河北省某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副站长兼一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放行解某所带的超载超限车辆,并收受解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河北省某县公路路政管理站副站长兼一大队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放行解某所带的超载超限车辆,并先后收受解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家属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解某、王某乙、王某丙、周某、徐某、邵某、梁某、褚某证言,工商银行对账单及支取凭证,王某甲工作简介,工作职责,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反贪局出示的情况说明,王某丙长安CS35轿车相关手续,王某甲冀A×××××厢式货车购车手续及营运手续,某县社会劳动保障局的文件,机动车行驶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15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