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字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汉祥、胡松平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祥,胡松平,胡建平,胡卫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字2052号原告:胡汉祥,男,汉族,1929年8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胡松平,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胡建平,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胡卫平,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浦金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墙建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墙建军、万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胡汉祥之妻,胡松平、胡建平、胡卫平之母王元珍因咳嗽、发热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医方以“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收住院。同年9月12日,王元珍病情突然加重,经多次抢救,最终于10月9日死亡。医方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A、××或情况:多脏器功能衰竭;B、××或情况:癫痫;C、××或情况:脑出血”。经鉴定,××变特点,其因以呼吸、循环、泌尿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认为:导致王元珍死亡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新发脑出血,而是因医护人员将用于抗癫痫治疗的药物左乙拉西坦片的用药剂量由“0.5g,口服2次/日”改为“0.5g,口服1次/日”,从而导致王元珍癫痫发作直至死亡。现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赔偿医疗费77,15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共计248,944.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元珍的死亡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利济派出所及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办事处红燕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元珍与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之间的身份关系及王元珍死亡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资料一组,证明王元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证据三: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证明王元珍的死亡原因、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及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辩称:王元珍入院时即患有呼吸、循环、××,其因多功能衰竭而死亡。医方对王元珍的诊断明确,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对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鉴定人书面释疑或出庭接受质询,不要求重新鉴定。认可本案已发生医疗费77,155.47元及尸检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王元珍(1930年4月11日出生,系原告胡汉祥之妻,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之母)因“反复咳嗽咳痰气喘4年,再发加重伴发热、呼吸困难5天”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发作;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功能3级;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医方给予相应治疗。同年9月13日2时30分,王元珍突然出现心率偏快,150次/分,牙关紧闭、抽搐,后心率下降为0,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血压测不出,口唇紫绀,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听不到,心电监护仪心率呈直线,医方采取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并向其家属告知病情。神经内科会诊意见考虑为癫痫大发作,心脏骤停;心内科会诊意见考虑为继发性癫痫,心律失常,心脏复苏后,医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2011年10月1日16时50分,王元珍翻身后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心率逐渐降至0,血压测不出,无自主呼吸,血氧饱和度测不出,经抢救,其心率恢复至92次/分,血压上升至100/70mmHg,血氧饱和度上升至90%左右。10月9日7时50分,王元珍再次出现危象,医方给予强心、增加升压药物速滴、调整呼吸机参数等治疗,王元珍的心率上升至67次/分,血压升至119/69mmHg,经皮血氧饱和度升至95%。当日8时20分,王元珍心率下降至42次/分,血压降至80/38mmHg,血氧饱和度降至82%,医方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强心、纠酸、升压、呼吸机辅助呼吸对症处理,但病情无好转,心率逐渐降至0,血压测不出,经皮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多次行心电图提示各导联为直线。2011年10月9日9时15分,王元珍被宣告临床死亡。经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委托,2011年12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法医病理F-293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为王元珍系因以呼吸、循环、泌尿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对王元珍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元珍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YF-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1、王元珍系因呼吸、循环、泌尿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王元珍于2011年9月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急性发作;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高血压3级(极高危),××,心功能3级并进行抗感染、平喘、降压、扩管、利尿等对症治疗。同年9月9日,医方根据辅助检查补充诊断为:肝功能不良;肾功能不全并在治疗上加用护肝、护肾、护胃、平喘、抗感染治疗。9月10日,王元珍咳嗽、咳痰较前有好转,查体口唇无紫绀。9月11日,王元珍查体血压150/80mmHg,提示经治疗后其症状得到缓解,故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3、王元珍于2011年9月8日入院后,医方给予地高辛(0.25mg口服,1/日)治疗,符合常规使用剂量(0.125mg-0.25mg,1/日)。9月13日2时30分,王元珍突发昏迷,心电图示室颤、室扑,请心内科会诊,建议暂停地高辛,查地高辛血浓度。该院予停用地高辛及查地高辛血浓度。当日药物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示:实测地高辛血浓度为2.94ng/ml,已超出中毒浓度,予利尿、补钾等针对洋地黄中毒的处理措施,无临床表现提示王元珍地高辛剩余量中毒,故医方使用地高辛治疗过程符合规范,针对洋地黄中毒后的处理措施无不足之处。4、2011年10月8日,王元珍查血常规示血小板计数进行性降低,凝血功能示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187.8s,凝血酶时间20.8s,血液科会诊考虑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建补充血小板1人份、新鲜冰冻血浆治疗300或400ml;必要时可加用肝素钠抗凝治疗;每天复查2次凝血功能及血常规,根据凝血时间及血小板的变化调整治疗方案。根据病历材料记载,医方依据会诊结果给予了肝素钠抗凝治疗,输注了足量的血小板、新鲜冰冻血浆治疗。王元珍次日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肝素钠应用后的处理措施不足。5.2011年3月18日,王元珍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2月余”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6时30分突发呕吐,伴大便失禁、四肢抽搐,予抗癫痫治疗,后经神经内科会诊调整抗癫痫药物,2011年5月6日,王元珍出院时,医嘱带药“左乙拉西坦片,0.5g,口服,2/日”。2011年9月8日,王元珍再次入住该院,据入院当日长期医嘱记载:“左乙拉西坦片,0.5g。口服,1/日”。因医方病历无调整药物用法记录依据,其在针对癫痫治疗的用药上存在不足。6、2011年9月13日2时30分,王元珍突发昏迷,临床表现主要为心率增快后逐渐下降为0,自主呼吸消失,牙关紧闭、抽搐。联系医方在王元珍入院后存在左乙拉西坦片用药上的不足,王元珍突发昏迷、抽搐等症状系癫痫大发作所致,其与医方针对癫痫治疗用药不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王元珍系因以呼吸、循环、泌尿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严重性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在对王元珍的诊疗过程中,在左乙拉西坦用药上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元珍癫痫大发作致昏迷及至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系数为20%~40%。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8元、死亡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236,045元。本院认为:王元珍因病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王元珍去世后,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以医方对王元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害结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的(2014)法医病理检字第YF-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对王元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王元珍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王元珍的损失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医疗事件实际支付医疗费77,155.47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本案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汉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元珍去世时已年满81岁,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35,255元(27,051元/年×5年);6、鉴定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其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综合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元珍的损失为:1、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以上共计159,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7,974.5元;2、鉴定费18,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9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负担(此款原告胡汉祥、胡建平、胡松平、胡卫平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谢红人民陪审员 王伶人民陪审员 廖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