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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锋与伍建安、伍瑞和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锋,伍建安,伍瑞和,吕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1421号原告:马锋,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建安,汉族。被告:伍瑞和,汉族。被告:吕玉林,汉族。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峰与被告伍建安、伍瑞和、李大强、吕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7日被告伍建安、伍瑞和、李大强、吕玉林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新2722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被告四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新27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登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被告伍建安、伍瑞和、李大强、吕玉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峰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八家户农场牧业二队祖莫墩秋草场种植区内的4300亩土地转让于四被告种植经营,该地块可种植面积为3700亩,按此实际种植面积收取承包费,五年总计610500元,每年1221000元,2015年的转包费于当年1月30日前支付,之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四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221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65万元,尚欠571000元,逾期至今已经七个月不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拖欠转包费,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71000元及应付利息49391.5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甲方马峰与乙方伍建安、伍瑞和、李大强、吕玉林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四人承包马峰4300亩土地,该地块内可种植土地面积为3700亩土地,每亩价格330元,期限为五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2、精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明细单两份,拟证明原告马峰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所依据的利率计算标准。被告伍建安、伍瑞和、李大强、吕玉林共同辩称:对于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没有异议,但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是:1、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可种植面积不够3700亩;2、经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出面协调,要求被告四人将2015年承包费交给牧业二队的村民,是因为马峰拖欠牧民的土地承包费未支付被告谈月军(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分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分地协议,证明赵全德、李海彦约定将共同承包的500亩土地平均分成两块,两人各承包250亩,其中李海彦的承包费为77000元,赵全德的承包费为88000元。证明人为谈月军、金明岗;2、借款借据三份。拟证明赵全德与谈月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依据;3、用水登记材料。拟证明赵全德在2015年种植土地时的用水时间记录;4、信用卡流水明细单。拟证明谈月军收到了赵全德通过转帐汇款53000元,且向赵全德出据了收条,收条内容是金明岗书写,签字是谈月军亲书。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本案本诉原告赵全德提交的证据1、4本诉被告谈月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三份收条,本诉被告谈月军对自己签名均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谈月军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案反诉原告谈月军提交的证据1中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分地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借据三份,鉴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用水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赵全德对自己亲书部分认可,对由金明岗记录部分有异议,综合考虑用水记录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双方自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全德(反诉被告)与被告谈月军(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谈月军将位于精河县托里乡基普克村科克托勒盖定居点的103亩土地,租赁给赵全德种植,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费用为580元/亩总金额为59740元,浇水方式为机井灌溉,水费为65元/小时,国家种植补贴由赵全德享受。次日,即2015年3月19日谈月军出据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全德土地租赁费59740元,大写伍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正,收款人:谈月军,2015年3月19号。之后,赵全德、李海彦二人又于2015年3月20日与谈月军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除土地亩数为500亩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赵全德、李海彦于2015年3月25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分地协议,约定双方原定的500亩承包地分成两块,东边的250亩地由李海彦种植,承包费77000元,西边的250亩由赵全德种植,承包费88000元,在场人有谈月军、金明岗。2015年3月28日谈月军为赵全德出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全德2015年承包费82500元,大写捌万贰仟伍佰元正,收款人:谈月军,2015年3月28号。随后,双方按合同各自履行,对于土地机井灌溉的管理,赵全德及其他种植户共同推举金明岗作大家用水数量的记录,其中赵全德在2015年4月11至6月1日之前的用水情况,均由金明岗在用水记录本上登记了用水的截止时间,记录本上记载赵全德用水量为747.2小时。自2015年6月2日开始安装了计时器后,由用水者自己签字记录用水截止时间,赵全德用水时间为西井185.3小时,东井为248.49小时。2015年棉花采摘后,2015年10月15日赵全德由赵会朝帐户向谈月军汇款5万元,赵全德2015年种植103亩的棉花国家补贴款为67000元,由谈月军占有。另外,原告马峰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十个月的利息,现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总计:81495.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守信、信守合约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诉部分: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被告谈月军2016年并没有与原告赵全德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愿,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谈月军对于收到的53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赵全德起诉要求被告谈月军退还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棉花补助款67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共同约定了2015年棉花补贴款由乙方(种植方)享受,该约定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双方应当遵守。本案中被告谈月军将应由赵全德享受的103亩棉花补贴款67000元占有,实属不当,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赵全德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口头协议,此款用于折抵2015年的水费和机采棉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一、原告谈月军要求被告赵全德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水费、机采棉费用71005.50元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谈月军起诉要求被告赵全德给付103亩及250亩土地承包费14774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及本院证据认定情况,原告谈月军主张被告赵全德应支付土地承包费14774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部分成立。理由:原告谈月军向法院反诉要求被告赵全德支付2015年3月18日订立的103亩土地承包费59740元,谈月军本人已经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收条,收取了该项费用,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250亩土地的承包费,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合同中约定为82500元,但在赵全德与李海彦的分地协议中,双方明确对各自土地进行了重新划分,并对各自的承包费也重新进行了变更约定,赵全德应支付的2015年250亩地的承包费为88000元,赵全德本人也签字认可,作为该土地转包人谈月军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因此,该分地协议应作为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50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应恪守并履行。因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了收到赵全德2015年承包费8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对剩余的承包费5500元(88000元-82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水费76785.5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谈月军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所有种植户的用水情况记录本,综合分析该记录本所记录用水量的全部内容,能够全面反映其他农户的用水情况,未发现有誊写、篡改等故意修改的痕迹,应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举证要求被告承担用水费用情况: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安装计时器时用水量为747.2小时,2015年6月2日之后安装计时器后东井用水量为248.49小时、西井用水量为185.3小时,共计:1180.99小时,按65元/小时计算费用,计:76764.35元,扣除被告赵全德已交费用5万元(谈月军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赵全德银行转帐汇款50000元),则还应当承担26764.35元,对于原先谈月军要求被告赵全德给付水费中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有1万元用水费用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赵全德于2015年3月18日、20日向原告谈月军出据的6万元、8万元的借据及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两份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谈月军可另案起诉。因此,原告在反诉中要求支付拖欠承包土地期间的承包费逾期利息损失也基于借据的约定,故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承包费约定逾期利息19150.9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本院认定的情况,本诉被告谈月军应返还原告赵全德预交2016年土地承包费53000元,还应返还原告赵全德2015年棉花补贴款67000元。对于反诉原告谈月军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赵全德应按照2015年3月18日、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向反诉原告谈月军给付水费26764.35元和250亩土地承包费用的剩余款项5500(88000元-82500元)。与反诉被告赵全德2016年给付的53000元相互扣减,反诉原告谈月军还应返还反诉被告赵全德2073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月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全德(反诉被告)赵全德20735.65元;二、被告谈月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全德(反诉被告)赵全德2015年种植棉花补贴款6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全德(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谈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赵全德(反诉被告)负担364元,被告谈月军(反诉原告)负担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反诉原告谈月军负担657元,反诉被告赵全德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