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玉红、王加学与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红,王加学,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018号原告:黄玉红,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学,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山。被告: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吴东路。法定代表人:姚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玉红、王加学诉被告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原告王加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红、王加学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姚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两人各出具了借条。同时借条中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随后原告黄玉红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至姚山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1日,被告要求续借,分别给两原告置换了新的借款记录本,并载明所欠利息情况。同时又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至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9.8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借款利息26800元,并以剩余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黄玉红、王加学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记录本,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借款的数额。通过庭审举证,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红、王加学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姚山以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两人各出具了借条。同时借条中约定该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2015年的利息为28800元,双墩工贸公司分别给两原告置换了新的借款记录本,并载明所欠利息情况。同时又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被告除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本金2000元外,余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姚山系被告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2014年被告姚山以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每月一分二厘支付利息,该借款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月1日双方结算2015年的利息为28800元,扣除被告公司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本金2000元外,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度利息24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借款利息26800元,除原告要求的2015年的利息26800元应为24800元外,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属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亦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姚山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从原告出示的借据可以认定,借款实际主体是被告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而姚山只是被告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姚山个人行为,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姚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2015年度利息24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为2336元,由被告蚌埠市金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