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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定石与刘长星、刘发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石,刘长星,刘发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刘定石,男。被告:刘长星,男。被告:刘发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定石与被告刘长星、刘发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石,被告刘长星,被告刘发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发元父亲刘百管所住的窑洞的所有权归我所有。事实和理由:1978年,支书刘铁忠和队长刘东方就明确此窑的所有权属于我的。1989年前后,刘发元父亲刘百管从六亩凹搬下来时,他家里没地方住找到我,当时此窑闲着,处于同情心,同意让其住下。现在刘发元却说他是从原队长刘长星手里买下的窑。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决定此窑洞的使用权仍归我所有,取消刘发元对此窑洞的所有权,现在刘发元不服从调解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长星辩称,我当队长时,总共两孔窑,七队、二队一队一间窑。队里研究以50元卖给刘发元的父亲刘百管(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刘发元辩称,我父亲1984年5月20日通过本队队长以50元购买的窑洞,当时队里进账了。我父亲于2004年5月27日去世,在窑洞居住21年,我继承我父亲的窑洞种植蘑菇。现在这孔窑洞我仍然占有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长星对原告提供的以其本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不是本人所写;对刘东方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发元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窑洞的所有权;对刘东方证明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窑洞给原告的事实;对刘长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刘长星已否认该份证明系其所写。原告对被告刘发元提供的刘铁忠证明材料、贾安会证明材料、刘百绸证明材料及刘铁忠、刘东方、刘金石当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刘长星对被告刘发元提供的刘铁忠证明材料、贾安会证明材料、刘百绸证明材料及刘铁忠、刘东方、刘金石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东方于1979年4月20日在本院审理贾铁锚与刘定石宅基地纠纷一案中,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从证明的内容可看出,刘定石为生产队解决水泵,生产队同意将诉争窑洞卖给刘定石的事实,该证明材料虽显示其发表的意见未经队委会研究,但队委会是否研究并不能否定刘定石已取得窑洞所有权的事实,对刘东方于197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发元提供的刘铁忠证明材料、贾安会证明材料、刘百绸证明材料及刘铁忠、刘东方、刘金石当庭证言,均显示诉争的窑洞系刘发元父亲刘百管以50元从生产队购买并长期居住的事实,但均未提供购买窑洞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发元系当时生产队的会计,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冬天,平陆县张村镇沙口村二队队长刘东方找原告刘定石到县里解决队里新水泵的问题,刘定石要求如果解决水泵问题,队里将位于河滩的窑洞给他,刘东方当时表示同意。后原告刘定石将水泵问题解决。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的窑洞系原告刘定石与当时的生产队长刘东方协商取得的,现原告要求确认对刘发元父亲刘百管所住窑洞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发元提出诉争的窑洞系其父亲生前出资50元购买并长期居住、享有窑洞所有权的抗辩观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定石与被告刘发元诉争的窑洞归原告刘定石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李芳木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