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134号原告:谢某。被告:尹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良,一般代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羽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尹某乙暂由被告抚养。由于女儿尹某乙系女性,已满十周岁,从小由母亲带大,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和心理变化,亦感觉到不便和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现年已54岁,也没有任何手艺,没有很好的经济来源,不能也不便更好的照顾女儿,为了生计,终年忙碌,无暇照顾女儿。甚至有赌博的不良嗜好与恶习。14年6月,小孩一人在家,被开水严重烫伤,也没有看医生。去年上半年,小孩学习无人监管,下滑严重。同年7月,原告曾把小孩接到身边生活,且在启东市少直中心小学。原告已再婚,丈夫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在家专职照顾小孩。12月15日,在法院调解小孩抚养权时,被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带走小孩,致小孩受伤。每逢周末。假期,把小孩一个人扔家里不管,���自己去厂里上班。请求判令尹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学业结束。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2014年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孩子随我生活,她补贴孩子抚养费100元,至今快三年却一分钱没有支付。她现在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支付1000元每月给孩子我也不同意。如皋市民政局的协议写的很清楚,孩子由男方抚养。原告诉状不符合事实,诉状说孩子随父亲不便于生活,其实不存在不便,孩子生活我照料。原告说我没有经济来源,赌博,但原告又说我为了生计终年忙碌,是矛盾的,我事实上也工作赚钱。赌博,事实上是农村打牌娱乐,我也没有因为这个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我也不是成天打牌,只是在空余时间打牌。我主要工作是培养孩子,不是以赌博为正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孩子亲笔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孩子愿意随我生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是我女儿的笔迹,但是我认为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让女儿抄写的。因为暑假原告把孩子带到原告处辅导。孩子本来说一个星期给我打一次电话,后老没有打,我给孩子打电话孩子也不怎么愿意和我说话,感觉在看电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尹某乙,2014年1月16日双方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女儿尹某乙由男方尹某甲抚养,女方谢某自愿每个月贴女儿尹某乙抚养费100元整至18周岁。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后撤诉。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尹某乙目前户籍、学籍均在如皋市,原、被告离婚后,尹某乙一直随���告在如皋市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被���的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不适宜抚养婚生女的情形。且原告所提供的婚生女所写的信件,不能确认是否为尹某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婚生女尹某乙自出生以来××××在如皋市九华镇,原告已再婚,另组家庭生活在启东市,贸然变更抚养关系,造成婚生女生活环境、学习环境的变更对孩子成长也不利。综上,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变更尹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