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贾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965号原告:梁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马蹄沟镇吴家沟村。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毛磘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欠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梁某某受雇于被告贾某某,在被告贾某某承包的乌审旗创业C区补修瓦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案原告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被告贾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原告梁某某受雇于被告贾某某,在被告贾某某承包的乌审旗创业C区做补修瓦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贾某某共欠原告梁某某工资38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6月份受雇于被告贾某某,为被告贾某某提供劳务,其作为劳务提供者就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雇主被告贾某某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之诉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工资3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