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查丽与佟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丽,佟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丽,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查丽因与被上诉人佟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查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小型客车损坏,即使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修复,但其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安全性和整体性都会降低,其市场交易价格比同样状况无事故的车辆下降,这种损失与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应认定为事故的直接损失。黑龙江锦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贬损价格20204元,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的财产权利的损害,根据现行法律实行完全赔偿原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价值贬损,应当属于直接的实际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即使是间接损失依法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法律的损害赔偿原则,上诉人车辆贬损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被上诉人都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车辆贬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认定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规定,并没有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的原则,对该案予以审理、判决,存在对法理、立法原则认识和理解的错误。被上诉人佟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所要求的车辆贬损没有法律依据,且价格认证中心是在车辆修复之前做车辆贬损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价格、鉴定费等人民币24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佟磊驾驶其所有的黑CC6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七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民街路口与陈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CHN5**号英菲尼迪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佟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现已经修理完毕。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贬损价格进行了评估,认为黑CHN5**号车辆贬损价格2020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损损失人民币20204元及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车辆贬值的损失目前尚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50元,由原告查丽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又查,根据上诉人查丽原审提供的证据,其所有的黑CHN5**号英菲尼迪牌小型客车系购买于2013年12月10日,截至2016年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实际使用25个月。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更换车辆损坏的原厂部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查丽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因上诉人委托的贬损价格评估是在车辆受损后尚未修复完毕,车辆已实际使用25个月之后进行的,故上诉人主张贬值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贬值损失尚不在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之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等亦缺乏法律保护的依据。因此,上诉人查丽主张被上诉人佟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等费用2420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查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