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开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开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4691-4。法定代表人周正坤,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光,男,194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开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社区文化活动东侧门头房一处,被告因购买该房对原告产生欠款24万元,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房款17万元。经原告数次催款并发出书面催款函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万元及自2015年5月24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还款协议1份、催缴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王开光从原告处购买社区文化活动东侧门头房1处,于2011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剩余房款240000元的分期还款协议,因其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王开光于6日之内交齐尚欠的170000还款,王开光在上述两份证据上签字确认。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原告社区居民,符合购房条件。三、青岛市城阳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青城发改投资【2005】81)号文件1份、青岛市规划局城阳分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相关规划手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上载明:“一、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40000元人民币。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4年8月15日前分期还清。”该还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债务人处有“王开光”签字。原告提交的催缴款通知上载明:“王开光:因区、街道审计整改规定及要求,你购买位于北疃社区文化活动东侧门头房,截止目前已交纳房款370000元,尚有170000元房款未交纳,按照2011年8月15日的签订的还款协议,你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将尾款交清,在此期间社区多次下方催款通知告知你,但你一直未到社区财务交纳,按照还款协议社区有权将门头房收回,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自即日起6日内将你所欠缴房款交齐,逾期将由法律部门进行解决。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并加盖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章,回执上收到通知签字处有“王开光”签字,回执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签字确认的催缴款通知及还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相关债务。且被告也未到庭说明情况,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结合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庭审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催缴款通知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剩余房款交齐,故应当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70000元并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欠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