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602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根。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平。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陈升来。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委托代理人屠骥同。被告杨黄洋。被告林景平。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俞阿生。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芳,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景平、俞阿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蕴琦,被告陈升来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黄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分三笔将350万元转帐至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借据确定利率为月息13.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归还了5万元本金,剩余本息拒不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息13.5‰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黄洋未作答辩。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景平、俞阿生共同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及担保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升来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景平、俞阿生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同日,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陈升来、杨黄洋向原告出具最高额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表示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成员即被告林景平、俞阿生向原告出具最高额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一份,同意公司及个人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付息至2015年5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案中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陈升来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陈升来的经常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16)苏0509民初字第560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升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升来不服本院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6)苏05民辖终77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息13.5‰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民事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本院(2016)苏0509民初字第5602-1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辖终77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最高额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黄洋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黄洋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黄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息13.5‰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对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1元,由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佳润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升来、杨黄洋、林景平、俞阿生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玥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