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国喜与向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喜,向学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821号原告:唐国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真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白族,人民法制维权网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崎村,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白族,人民法制维权网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向学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桑植县二户坪采石场,组织机构代码为L********8),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唐国喜与被告向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向学成与原告唐国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向学成停止对租赁土地的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984年,原告一家四口承包经营了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的土地和荒山,并于当年8月5日填发了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权登记表。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及要求,不另补偿其它任何费用等”。然而被告在合同租赁期改变了土地用途和性质,将农用地改变为工业用地,且从实质面积上扩宽了范围,扩大了侵权范围。与《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了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和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订立合同时,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该合同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条款内容,而被告方是为掩饰在没有与原告协议的情况下,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要求原告签字的条件下订立了该份同,属于《合同法》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合同欺诈行为,该合同无效。被告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农业用地改为工业用地,完全违背了《合同法》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之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向学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威胁、逼迫等手段,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对租赁的原告的土地没有改变用途,被告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证的桑植县二户坪采石场在生产过程中的一些石头落在原告租给被告的土地上。可见原告所述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唐国喜为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复印件两份、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与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桑植县国土局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现场图一份。被告向学成为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收条的复印件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庭调取了桑植县公安局廖家村派出所对原告唐国喜、被告向学成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一家四口承包经营了桑植县上洞街乡二户坪村八加塔无桐凹三块共0.8亩的责任地和0.8亩的荒山(自留山)等土地与山林,并于当年8月5日填发了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权登记表。2007年5月20日更换了桑植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唐国喜及村民唐元斌、唐国富、唐元亮等四人的荒山,因原告在外务工,其堂兄唐国财到场以原告唐国喜的名义签订了合同。2014年7月31日,被告取得采矿许可证。2014年8月7日被告获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桑植县二户坪采石场,组织机构代码L********8。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为承包八加塔无桐凹三块责任地的租赁合同,另一份为承包八加塔无桐凹荒山的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租赁土地的范围、租赁期、租费、付款时间、呈报国土局等事项,其中责任地约定为1.5亩,当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费及补偿共两万元,村委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2015年10月10日,被告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对租用的土地按每亩三、四万元重新补偿,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原告对被告采石场进行多次阻工,要求被告按每亩5500元进行补偿未果。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桑植县国土局反映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经国土局调查做出桑国土资信访处字(2016)2号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反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系合法开采。原告认为被告改变租用土地的用途,租用的八加塔无桐凹三块责任地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该责任地没有使用,仅仅只有从采石场滚落的石头落在地边,可见被告改变八加塔无桐凹三块责任地土地用途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认为租赁的土地要经村委会和全村三分之二的人通过才合法有效,村委会在被告合同上补签的字和盖章无效,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户,租赁其承包的土地是承包经营权内的自主权益,无需村委会和全村三分之二的人通过,原告租赁土地是行使自主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被告对租赁的荒山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石,不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履行。本院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应具备的条款。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为承包八加塔无桐凹三块责任地的租赁合同,另一份为承包八加塔无桐凹荒山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租赁的责任地没有改变用途,对荒山采石取得了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欺诈的事实,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事实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学成与原告唐国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和要求被告停止对租赁土地的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诉求成立的事实,亦无法律规定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国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唐国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