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滕某,刘某等与王某,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滕某,刘某2,王某1,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王某2,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642号原告:刘某1,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滕某,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刘某2,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1,原告刘某2之母,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凤,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309740816Q,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中楼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王某2,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05006147T,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场镇新区林家岩江上领秀1幢1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9283309K,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路80号。法定代表人:钟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与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王某2、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敬春凤,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泉,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39元、丧葬费2617.5元(62091元/年÷12月×6月-28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9942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3月7日,刘某3经人介绍受雇于王某2,主要工作是根据王某2的指示驾驶王某2提供的车辆运输混凝土。同年5月5日,被告王某2安排刘某3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为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刘某3装载混凝土从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到合川区钱塘镇的一个施工工地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事故后,刘某3的亲属多次往返于四川省蓬安县与重庆市合川区之间处理刘某3的丧事。刘某3的妻子王某1,当时已怀孕5个月,因伤心过度及长期奔波劳累,不得已终止妊娠,先后失去两个生命给这个家庭造成了难以想象的伤痛。因刘某3受雇于王某2,并接受王某2的管理、指派及发放工资报酬,与王某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3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且该损害系因王某2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造成,故刘某3没有过错,被告王某2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协议》来看,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系刘某3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又因该事故发生在刘某3为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过程中,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亦系刘某3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故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审查义务,因其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而非本公司,其公司没有与刘某3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刘某3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虽与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且事故前该协议已经终止,故其公司对刘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某辩称,其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王某2是其聘请来管理该车辆的管理人员,经王某2介绍,刘某3为其驾驶该车辆,刘某3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刘某3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该车辆经检测虽然机械性能有问题,但因刘某3系该车辆长期固定的驾驶人,出车前例行检查车辆性能等是否正常是驾驶人员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况且该事故是因刘某3忽视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3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刘某3的死亡没有故意和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是:因刘某3的父母亲在刘某3死亡时均未达到被扶养的条件且均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刘某3父母亲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其不是刘某3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交通住宿费无票据,故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无异议的损失费用中应当扣减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另外,其垫付的33736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2辩称,其系被告周某雇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重庆辖区的生产经营业务。刘某3生前经人介绍为被告周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其受周某委托审查刘某3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选任合法,故其对刘某3的死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已承包给胡某经营管理,其公司未聘请刘某3为驾驶员,也未与刘某3形成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刘某3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公司虽与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由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并且该公司委托王某2全面负责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和运输费结算、运输费收取等工作。况且刘某3是在受王某2安排为其他单位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故其公司对刘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王某1与刘某3的结婚证、刘某3与刘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某2、曾某、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运输协议》(部分内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2、周某均认为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工资给刘某3是经周某同意的;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某2、周某均认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车辆的维修保养是驾驶员的职责;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主张死者父母亲生活费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收条二份(金额29428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3生前与周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对王某2提交的合川区殡仪馆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3生前收到的工资是周某委托王某2支付的,亦不能证明刘某3生前与周某或王某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是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该缺陷为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该证据与本案损害责任划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城镇居住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的目的是证明刘某1、滕某的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但因刘某1、滕某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不应主张生活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王某1在刘某3死亡后不得已终止妊娠,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素之一,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某2提交的合川区殡仪馆专用收据,证明王某2已向合川区殡仪馆支付了刘某3冷冻尸体期间的费用4308元,该收据虽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但经审查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属丧葬费之列,应在本案中抵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滕某系死者刘某3(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之父母亲,王某1系刘某3之妻,刘某2系刘某3之子。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限期至2018年7月31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系王某2的姨妈。2015年8月8日,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托运方)与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承运时间暂定1年,即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同时还约定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承运车辆18辆,每辆车提供驾驶员2名以上且承担驾驶员薪金和车辆的维修保养费。另外,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还委托王某2全权处理本《混凝土运输协议》谈判、运输费结算、运输费收取、车辆型号、核定载质量通知等所有相关业务和全面负责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中,本案事故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运车辆之中。2016年3月7日,刘某3经人介绍并经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同意驾驶该公司提供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当时刘某3与王某2口头约定工资待遇为保底工资5500元/月(90车),超过90车按每车55元提成。同年4月22日,王某2通过网银转账给刘某3工资5000元。同年5月4日,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胡某电话联系王某2,向王某2租用三辆运送混凝土的罐车于次日为其运输混凝土,并口头约定每辆车的租金为200元/小时,同时还约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均由王某2负责提供。同年5月5日清晨,刘某3与曾某、贾某三人受王某2指派分别驾驶车辆从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发到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然后在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装载混凝土后运送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的一施工工地。随后,刘某3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运送途中被告知工地不需要混凝土,让其返回。当日14时20分许,刘某3驾车返回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途中,当车辆行驶至施工改造的县道小正路1.9㎞处(合川区涞滩镇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刘某3当场死亡,车辆及村民农作物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的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其检验结果为:该车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一轴、二轴、三轴左轮制动系统性能有效,三轴右轮制动性能差。同年6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刘某3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道路施工路段行驶时,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自翻,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3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该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由此认定该事故因刘某3一方过错造成,故刘某3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2016年7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四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48500元的协议且经本院确认,四原告自愿放弃了1500元保险费用的实体权利。还查明,事故后,王某2以周某名义向原告刘某1支付现金1000元、向王某1支付丧葬费28428元。另外,王某2还向重庆市合川区殡仪馆支付刘某3冷冻尸体费43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2,以公司名义与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协议》,并将本案事故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为该公司提供的承运车辆之一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并且,该公司还委托王某2全面负责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和运输费结算、运输费收取等所有相关业务。该车辆虽登记在周某名下,但刘某3生前是在征得王某2同意并与王某2达成薪金支付的口头约定后驾驶王某2提供的车辆且刘某3生前领取的薪金也由王某2支付,故刘某3生前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王某2代表公司作出的聘请行为,刘某3生前与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王某2个人或者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某3为提供劳务一方,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四原告认为刘某3生前与王某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以及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周某、王某2提出刘某3生前与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意见,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与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协议》在事故前已经终止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3是在受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指派的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根据刘某3和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并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刘某3承担20%的责任,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为宜。周某、王某2、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王某2、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5447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刘某1、滕某虽为刘某3的父母亲,但因未提供该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刘某1、滕某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2为刘某3的儿子,刘某3死亡时刘某2年满七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08581元(19742元/年×11年÷2)。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包含停尸费(含冷冻尸体费)、运尸费、整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本院认定丧葬费的总额应为31045.5元(62091元/年÷12月×6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某3在事故中死亡,刘某3之妻王某1由此不得已终止妊娠,刘某3的死亡确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虽未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综上所述,刘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81元、丧葬费31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726406.5元。该损失费用扣减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之后,再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害责任。王某2以周某名义支付给原告刘某1的现金1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1的丧葬费28428元以及王某2支付的冷冻尸体费4308元,以上共计33736元,均视为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9125.2元,扣除已支付的33736元,还应支付475389.2元;二、由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对被告周某、王某2、重庆聚众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富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刘某1、滕某、王某1、刘某2负担534.8元(已预交),由被告枣阳市飞云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9.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