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屈佳志、屈立远追偿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屈佳志,屈立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980号原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893769-3。法定代表人邓德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国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盛宏,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佳志,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立远,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屈佳志、屈立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宁、黄盛宏,被告屈佳志的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立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通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4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屈立远驾驶雇主被告屈佳志所有的挂靠于原告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1KM+800M处时,因判断失误,操作不适,将车辆驶到路边,碰撞到在路边欲横过道路的磨文珍,造成磨文珍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屈立远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行人欲横过道路时,判断失误,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磨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磨文珍向宾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磨文珍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8日,宾阳县法院作出(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分别为“二、被告屈佳志赔偿原告磨文珍各项事故损失179003.05元,扣减之前已付的6500元,尚应赔偿172503.05元;三、被告屈立远、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佳志负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磨文珍向宾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屈佳志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宾阳县法院对原告执行。申请人与鹏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2009)宾执字第174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至2015年11月3日止,原告已支付连带责任赔偿金额20250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连带责任赔偿完毕后取得追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屈佳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03元;2、被告屈立远对被告屈佳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3、屈佳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屈佳志的主体资格适格;4、(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屈立远主体适格,屈立远于2008年4月27日驾驶桂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责,并证明屈佳志赔偿磨文珍172503.5元的事实,屈立远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5、(2009)宾执字第174-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桂A×××××号、桂A×××××号货车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也证明莫伟珍桂A×××××号小车和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6、(2009)宾执字第174号执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宾阳法院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完毕的事实;7、(2009)宾执字第174号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宾阳法院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完毕的事实;8、赔偿执行款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被宾阳县法院执行202503元的事实;9、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屈佳志购买桂A×××××货车并挂靠原告的事实;10、汇款统计表及汇款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宾阳县法院汇执行款202503元的事实。被告屈佳志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即(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A×××××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判决书没有确定商业险的理赔内容。如果本案原告主动放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那么本案涉及的商业险理赔金额应当扣除;二、(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本案的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于2008年生效,原告至2015年才理赔完毕,该案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原告逾期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利息过高,利息部分原告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所以利息应当扣除;三、赔偿款为17万多元,在(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但是在被告之间应当明确赔偿比例,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四、被告屈佳志在前述案件中已经赔偿了8万元给受害人;五、(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及认定数额有错误,故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明确本案原告已经缴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但是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六、因为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同,可能按照两个案件处理,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及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主体的合同义务,如果诉讼时效过期,原告应当承担商业险的义务。被告屈佳志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屈佳志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被告屈佳志在2015年10月28日交执行款8万元。被告屈立远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3、本案是否按照责任份额来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屈佳志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已付30000元,与赔偿款202503不相符;对于证据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9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不确定,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屈佳志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被告屈佳志在宾阳不止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收据中缴款人为屈相业,不是屈佳志,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7日15时30分,被告屈立远驾驶雇主被告屈佳志所有的挂靠于原告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4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1KM+800M处时,因判断失误,操作不适,将车辆驶到路边,碰撞到在路边欲横过道路的磨文珍,造成磨文珍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屈立远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行人欲横过道路时,判断失误,违反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磨文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磨文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分别为:“二、被告屈佳志赔偿原告磨文珍各项事故损失179003.05元,扣减之前已付的6500元,尚应赔偿172503.05元;三、被告屈立远、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佳志负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佳志在该案中应负担的受理费为1650元,屈立远、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佳志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屈佳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磨文珍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2015年11月3日,该案的申请人与鹏通运输公司签订了(2009)宾执字第174号《执行和解协议书》,至此,鹏通运输公司在(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一案中,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已全部执行完毕,鹏通运输公司在该案中因负连带责任已支付20250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磨文珍与屈立远、屈佳志、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判决结果是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明确的,该案的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屈佳志,因其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本院依法对对屈佳志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鹏通运输公司强制执行,鹏通运输公司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履行部分向赔偿义务人屈佳志追偿。因此,在本案中,无须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赔偿义务人屈佳志未按照(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所引发,在该案中,恰恰是被告屈佳志存在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事实,并非是鹏通汽车公司迟延履行所导致。关于焦点3,基于本院在焦点1中已对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作了分析说明,本院认为,假如(2008)宾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错误,那么该案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案的判决结果是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明确的,在该判决书中,屈立远、鹏通汽车公司对屈佳志所负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并不是按份来确定各个被告的赔偿额,因此,被告辩解主张按份额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屈佳志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鹏通汽车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屈佳志追偿,其要求被告屈立远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佳志支付原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2503元;驳回原告南宁市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屈立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屈佳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忠贤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董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秋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相关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