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细莲与李启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莲,李启铭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514号原告:陈细莲,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铭(曾用名李啟铭、李铭),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陈细莲诉被告李启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细莲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莲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将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330号院盛世名都小区4幢3001号房屋及负一层1A区域A095号车位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房及负一层1A区域A095号车位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贵房权证港北区第101297**号,建筑面积:137.77平方米。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伍万元),如乙方反悔不购买甲方的房屋,定金不退回。如甲方反悔,不出售房屋给乙方,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2、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购房款后即将房屋及车位的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交给乙方收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387289.54元给被告。原告根据约定每月按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以出卖房屋时价值过低为由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才肯交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就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真实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也对被告所欠的房贷按时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偿还。原告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被告的房产,而被告却以房屋交易价值过低为由拒绝交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启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李启铭(转让方、甲方)与陈细莲(受让方、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及负一层1A区域A095号车位以90万元价格(玖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贵房权证港北区第101297**号,建筑面积:137.77平方米。车位权属证书尚未取得;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伍万元),如甲方反悔不出售房屋给乙方,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2、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期购房款后即将房屋及车位的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交给乙方收执;3、乙方支付第一期购房款后于2015年12月底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87289.54元(壹拾捌万柒仟贰佰捌拾玖元伍角肆分)。尔后甲方将房贷卡交由乙方收执方便乙方交纳所欠银行的房贷本金462710.46元(肆拾陆万贰仟柒佰壹拾元肆角陆分)及利息。乙方还贷从2016年1月起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还贷至还清之日止。乙方还清银行房贷后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过户;4、乙方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后,甲方无条件将房屋交由乙方管理使用。如乙方提前还清银行贷款的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第二期房款后交清2015年12月之前该房屋所欠的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后将房屋交给乙使用,房屋过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甲方反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已收取乙方的购房款,并按已收取乙方购房款的数额按年利率36%向乙方支付利息;2、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收取乙方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不计利息分三期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具体分期时间和数额由双方协商决定,但退还总期不能超过6个月;3、乙方可以任人的名义将房贷存入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保证每月按时向银行还贷。如乙方逾期偿还银行房贷构成违约,甲方解除合同,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甲方;五、甲方收到乙方第二期房款后将房贷卡交给乙方收执,方便乙方偿还银行房贷。如甲方不将房贷卡交由乙方保管,造成的后果与乙方无关;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李启铭、乙方:陈细莲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李启铭的身份号码;陈细莲的身份号码。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啟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2014年2月21日,李啟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啟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72000元。李啟铭用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并于2014年3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6日,李启铭向贵港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盛世名都负一层1A区域A095号车位的价款92700元。2015年10月15日,陈细莲向李启铭给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5年10月30日,陈细莲向李启铭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5年12月28日,陈细莲向李启铭支付购房款187289.54元。李启铭的曾用名为李啟铭、李铭。2016年8月15日,陈细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陈细莲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查封被告李启铭(曾用名李啟铭)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房屋。原告陈细莲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内部收款收据、收条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启铭曾用名是李啟铭。被告李启铭将以李啟铭登记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民族文化公园北侧(盛世名都.南)4幢30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陈细莲,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进行房屋买卖前,被告李启铭已将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并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而是由买受人陈细莲根据其意志选择涤除权取得房屋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本案原告陈细莲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应认定原告陈细莲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仅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判决结果并不涉及到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与法律规定的目的不符。由此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启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细莲与被告李启铭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陈细莲负担3070元,由被告李启铭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美君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