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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亚保与肖康华、文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保,肖康华,文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765号原告:李亚保,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肖康华,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文日娣,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李亚保与被告肖康华、文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云、人民陪审员钟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李亚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康华、文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保起诉称:肖康华与文日娣是夫妻关系,肖康华因家庭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以肖康华之名于1997年2月1日二次共向我借款452000元,其中1997年2月1日上午借款260000元,1997年2月1日下午借款1920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向肖康华、文日娣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肖康华、文日娣一直拒不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肖康华、文日娣从速归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460000元,借款本金192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肖康华、文日娣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亚保提交如下证据:(1)李亚保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李亚保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1997年2月1日签订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肖康华借到李亚保现金人民币260000元;(3)1997年2月1日签订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肖康华到李亚保利息192000元;(4)(2014)湛吴法民二执字加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肖康华与文日娣于198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5)国内公民登记结婚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肖康华与文日娣于1982年12月17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肖康华、文日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李亚保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李亚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肖康华与文日娣于198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肖康华因家庭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1997年2月1日立下借据向李亚保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日,被告肖康华因在1997年2月1日之前曾向李亚保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经双方结算,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5年2月1日起计至1996年2月1日止为78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3%从1995年2月1日起计至1996年2月1日止为36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2.5%从1995年2月1日起计至1996年2月1日止为12000元;另尚欠1994年至1995年2月1日止的利息尾数66000元,经结算后肖康华尚欠李亚保利息共计192000元未能支付,肖康华便于当日立下欠据交由李亚保收执。后经李亚保多次催还,但肖康华、文日娣至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李亚保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康华、文日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7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1460000元,借款本金19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李亚保;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肖康华、文日娣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肖康华在其与文日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亚保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另尚欠李亚保利息192000元,这有肖康华所立的借据和利息欠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1997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以及1997年2月1日结算另欠的利息192000元是肖康华在其与文日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亚保所借,且借款也写明是家庭经营生意使用,并没有向李亚保声明和约定属于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肖康华欠李亚保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1997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1997年2月1日结算另欠的利息192000元应认定为肖康华在其与文日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康华、文日娣应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李亚保可以随时请求肖康华、文日娣归还借款260000元及从1997年2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1997年2月1日结算另欠的利息192000元。肖康华、文日娣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给李亚保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李亚保请求肖康华、文日娣借款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李亚保请求肖康华、文日娣支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驳回;另1997年2月1日结算另欠的利息192000元由于是分别按月利率3%和2.5%结算的,该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均应按月利率2%结算,故确认肖康华欠李亚保1997年2月1日结算的利息为162000元,超出部分的30000元利息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亚保请求肖康华、文日娣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1997年2月1结算的利息为162000元),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肖康华、文日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亚保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支付自1997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限肖康华、文日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亚保支付利息162000元。三、驳回李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肖康华、文日娣共同负担19666,由李亚保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