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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詹盛行、刘晓萍诉彭荣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盛行,刘晓萍,彭荣清,程国娥,彭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27号原告:詹盛行。原告:刘晓萍。被告:彭荣清。被告:程国娥。被告:彭迅。原告詹盛行、刘晓萍与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彭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盛行、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彭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盛行、刘晓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彭荣清、程国娥立即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920126.72元、2016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907351.19元及2016年5月29日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彭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办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两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将193万元汇至被告彭迅账户中。此后,被告彭迅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3月28日、4月30日向原告转账偿还利息7万元。2014年8月29日,又转账偿还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彭荣清、程国娥与两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39467元(实际包含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5%计息,并签署一份领款单,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539467元。同时,被告彭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同意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但之后,三被告仅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原告方利息1万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方利息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过原告方任何利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实际收到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尚未收到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6日,按本金193万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利息61760元,原告方收被告方利息7万元,多出部分冲抵本金,结欠本金1921760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7日共39天,本金1921760元,被告应给74948.64元,收被告7万元,即被告结欠本金仍为1921760元、结欠利息4948.64元;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应给原告利息63418.08元,加上原结欠利息4948.64元,则合计68366.72元,收被告7万元,多出部分冲抵本金,则结欠本金1920126.72元;2014年4月4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给154897.97元,收被告24000元,被告结欠本金1920126.72元及利息130897.97元。2014年8月29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应给806453.22元,加上原告结欠的利息130897.97元,再扣除2016年2月27日偿还的1万元、2016年2月30日偿还的2万元,合计为907551.19元。故被告方尚结欠原告本金1920126.72元及2016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907351.19元及2016年5月29日之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920126.72元、月利率2%计算)。彭荣清未作答辩。程国娥未作答辩。彭迅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担保书一份、领款单一份、银行回单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借款,并与两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两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后将193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彭迅账户中。被告方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各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荣清、程国娥与两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539467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彭迅向两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担保书,同意对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间至借款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方再偿还原告方借款利息2万元,2016年3月30日偿还原告方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保护,原告方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7万元,应予在借款本金中冲减,实际借款本金为193万元,借条约定的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出的被告方尚欠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迅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彭迅代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偿还了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彭荣清、程国娥进行追偿。综上,对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20126.72元、2016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907351.19元及2016年5月29日之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920126.72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彭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詹盛行、刘晓萍借款本金1920126.72元、2016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907351.19元及2016年5月29日之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920126.72元、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彭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彭迅代被告彭荣清、程国娥偿还了上述借款,有权向被告彭荣清、程国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