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888号原告: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杨根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屠仁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标,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制作费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价90000元的广告制作合同,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制作工作,并将IPAD互动营销售系统(数字售楼通)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只付了30000元,至今仍有6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5月,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被告己签收但仍未付款,原告不得己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六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所有诉请。1.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产品;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将保留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3万元首付款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六安红街二期IPAD互动营销系统(数字售楼通)”用于广告播放应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样稿最终确认后,应签署“产品验收确认单,”在被告签署“产品验收确认单”后的1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成品;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被告在对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签订《验收确认单》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万元。但被告以“没有收到成品,原告未提供约定的产品”为由,拒付剩余6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没有提供《验收确认单》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工作成果。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产品。因此,原告主张制作费60000元以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上海观影视觉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百度搜索“”